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訴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5號原 告 薛家蓁訴訟代理人 王湘毓被 告 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Leo」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Leo」),因而容任「Leo」使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原告因而受有合計112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並沒有證據可證明伊為共犯,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伊要將伊投資房地產的獲利匯給伊而騙走系爭帳戶,伊沒有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來收受或轉出詐欺所得之款項,伊沒有拿走原告的錢,伊也是受害者,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系爭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eo」。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92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原告因而受有112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2、63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eo」使用,以及原告分別二次各匯款92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112萬元之損害(不爭執事項㈠、㈡),惟辯稱其非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來收受或轉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未拿走原告的錢,其亦為受害者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乃供稱:其是因為投資香港地區的房地產,後來對方說可以把投資獲利匯款給其,而跟其接洽的「Leo」說匯款金額很大,需要其提供兩個帳戶,且需要提供帳戶交易明細給國稅局看,所以需要讓「Leo」登入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云云。惟查:

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者;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本來知道隨便將網路銀行之資料交給他人是件危險的事情;我覺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重要資料,不能隨意給別人等語【系爭刑事案件所附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下稱偵9994卷)第119頁、雲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2、98頁】,則被告對於上開不合常情地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網路帳號及密碼資料者,有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另依被告與「Leo」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8日9時53分告知「Leo」系爭帳戶之密碼(偵9994卷第165頁),而被告於同日9時48分許,自系爭帳戶內提領68萬元,帳戶內餘款剩1千元(偵9994卷第101頁),可知被告在交出系爭帳戶密碼之前,已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足認被告知悉將帳戶密碼交予「Leo」,他人除可提領帳戶內存款,更可隨意使用帳戶進行金錢之匯出匯入,是被告辯稱其非故意提供帳號、密碼云云,要無可採。⒊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Leo

」的年籍資料;關於本案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人,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偵9994卷第9頁、刑事一審卷第82-83頁),因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與「Leo」此一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人,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有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是「Leo」叫我去辦的,我也不懂,他怎麼說我照做等語(偵9994卷第119頁),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若有人欲以轉匯至金融帳戶之方式向其給付合法、正當款項,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對方即可,無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資料,遑論有何就金融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必要;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使用名稱「L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後,尚有陸續傳送「因為個資外洩,如有任何事,我要承擔法律責任」、「我只是想知道,我是否是安全的」、「現在打擊洗錢很厲害」、「密碼一直在你們那裡,我很沒安全感」等文字訊息給「Leo」(偵9994卷第139、161-167頁),足徵被告於「Leo」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人在表示欲向其給付投資獲利款項之情況下,進一步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資料,以及要求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時,當已預見該等要求均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會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⒋因此,縱如被告所稱,其係因投資香港地區房地產獲利,經

對方人員「Leo」表示要將其獲利所得匯款至其帳戶,才按「Leo」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依上開所述,仍應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來收受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故意,其亦為受害者,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12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附民卷第1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