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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訴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8號原 告 何盈萱被 告 黃玉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內暱稱「Ted」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

自同年7月起,在通訊軟體FB「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粉絲專業張貼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微安」、「經豐投資」等名義提供股市投資資訊予伊,並向伊佯稱可藉由參加「JFTZ」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9月26日晚上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Ted」則指示被告配偶先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員工編號與「黃玉澐」之姓名)、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姚信行」印文各1 枚,由被告書寫金額、勾選收款方式及在「經辦人」欄簽名)各1張後,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85度C嘉義中埔店」與伊見面,經被告當場向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表彰其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伊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伊簽收,伊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與被告收受。被告取得款項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高鐵站,並依指示自上開款項抽取5,000元做為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該處1樓殘障廁所內垃圾桶中即行離去,任由「Ted」指派前去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致伊受有55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無能力一次賠償,希望能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豐投資」

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清點金額晝面、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可稽(見另案警卷第11至22頁),且有刑案第

一、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復據本院調取刑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須長期間始得履行,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一節,無從憑採。至被告雖辯稱伊現在監執行,需待伊執行完畢才能工作還錢云云,惟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項辯解,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本息之「連帶」部分之記載,應係誤載;又原告雖聲請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