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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訴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9號原 告 陳夜束被 告 李彥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日14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及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再匯款40萬元,合計100萬元,均匯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伊遭詐騙部分,嗣後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0481號併辦意旨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併案審理。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騙帳戶的,並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8月底,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0日分別匯款60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院卷第9頁、本院刑事卷第127-130頁)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地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李彥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南地檢署就原告遭詐騙部分檢送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併辦意旨書至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被告於114年8月12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本院刑事卷第9-10、125-130、146、1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經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爭執事項㈠),惟辯稱其是因投資被騙帳戶的,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乃供稱:其在網路上看見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其向對方表示並無資金可投資,對方稱將出借一筆資金供其投資,要求其提供帳戶,其遂提供身分證、個人資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並未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並提出暱稱「張峻豪」之人傳送予其要求辦理約定轉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禾亞數位科技虛擬貨幣異動簡訊通知截圖為證【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卷)第43-67頁】。惟查,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度,其等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内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落空。又被告雖辯稱其是被騙帳戶的云云,然質諸被告經濟狀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於113年8月間擔任品質檢驗人員,加計加班及下班後之兼職工作,月收入可達4萬6,000元,惟其每月尚需負擔汽車貸款1萬4,000元、銀行貸款1萬餘元、機車貸款8,000元,總計已達3萬2,000元(臺南地院刑事卷第90-91頁),則被告之收入扣除每月貸款支出後,以之支付生活開支已屬不易,應已無餘力可從事高風險之虛擬貨幣投資,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投資虛擬貨幣完全未投入任何本金,而收取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張峻豪」會代其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並借一筆資金給被告等語(臺南地院刑事卷第44、77頁),若依被告所稱,則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不僅不用提出任何投資的本金,且全無任何事務須處理,僅須坐等分紅,如此不合理之「投資」,要實難認有真實存在之可能,而被告為75年出生之人,且有正職工作,經核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明顯悖於情理之「投資」實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被騙帳戶云云,應非可採。

㈢因此,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之時間固為113年5月16日,然詐騙集團若未確實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必然不會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匯款之用,而原告被騙而實際匯款之日期係113年9月20日,因此,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在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前,是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附民卷第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