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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訴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2號原 告 逄邵宇訴訟代理人 葉欣倩被 告 胡芷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陳瑋澤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沈鑫誼、廖柏毅

為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指由某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不由該人自己使用,而將該門號交由其他人使用,該人僅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即人頭】,以下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人頭,其所申請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人頭門號)業務,有合作關係,即由廖柏毅、沈鑫誼收購人頭門號,再交陳瑋澤販賣,陳瑋澤為販賣人頭門號之上游門號來源廠商。被告係通盈通訊行之負責人,與陳瑋澤、黃則豫為朋友關係,知悉陳瑋澤與銘喆通訊行均有從事販賣人頭門號業務。王銘謙係銘喆通訊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負責該通訊行之出資、經營、營收與分潤,同意及授權銘喆通訊行(含分店恩恩玩機通訊行)之員工販賣人頭門號,並因此獲利;黃則豫係銘喆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該通訊行之業務;李恩宗係銘喆通訊行分店恩恩玩機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恩恩玩機通訊行之業務。銘喆通訊行、恩恩玩機通訊行有從事對不特定人(消費者)販賣人頭門號之業務,為人頭門號之銷售通路。

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沈鑫誼先告知張

祖銘代為尋找人頭門號之人頭,仲介申辦人頭門號,人頭及仲介人均可獲得報酬。張祖銘為獲報酬,遂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仲介王定橙申辦人頭門號,並於王定橙同意擔任人頭且申辦完畢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王定橙於112年3月16日前往電信門市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下稱G門號)在內之10門預付卡人頭門號(以下合稱本件人頭門號),廖柏毅為與沈鑫誼配合將人頭門號販賣予陳瑋澤,於112年3月16日,駕車搭載沈鑫誼在電信門市附近等待王定橙,待王定橙完成本件人頭門號申辦,將本件人頭門號交予沈鑫誼,沈鑫誼交付擔任人頭報酬1,000元予王定橙後,由廖柏毅駕車搭載沈鑫誼前往陳瑋澤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信宇通訊有限公司,廖柏毅、沈鑫誼一同將本件人頭門號交予陳瑋澤,陳瑋澤以1支人頭門號800元,10支人頭門號總計8,000元之價格收購本件人頭門號,廖柏毅因收購本件人頭門號交予陳瑋澤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沈鑫誼因收購本件人頭門號交予陳瑋澤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

㈢陳瑋澤於112年1月間,曾請被告協助介紹購買人頭門號客戶

。銘喆通訊行於112年3月間,因有購入人頭門號以販賣之需求,由黃則豫與被告聯絡,請被告協助找尋人頭門號來源,被告則代銘喆通訊行向陳瑋澤訂購人頭門號,其後,經由被告之仲介、代訂、販賣後協助處理斷卡事宜,陳瑋澤將包含

B、G門號在內之本件人頭門號,以1支門號1,200元,B、G門號總計2,400元之價格,販賣予銘喆通訊行,並寄送到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0室」之銘喆通訊行,陳瑋澤因此獲得2,400元。負責貨管等事務之銘喆通訊行店長黃則豫收受B、G門號後,李恩宗在銘喆3C公務群組表示需要10門人頭預付卡門號以供販賣,黃則豫即將B、G門號及其他本件人頭門號交予李恩宗販賣,李恩宗再以1支門號1,800元,B、G門號總計3,600元之代價,將B、G門號販賣予不詳之人,銘喆通訊行即王銘謙則因經營銘喆通訊行,提供場地、授權販賣人頭門號,獲得3,600元。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並於112年1月初起,以LINE暱稱「于美人」、「楊淑琳」向逄樹人推薦下載「宏策」APP,並佯稱:可在「宏策」APP儲值現金當沖投資股票、參加股票抽籤獲利等語,致逄樹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由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提供B門號,並指派經理「林奕安」前往逄樹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向逄樹人收取現金50萬元。

㈣被告與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張祖銘、王定橙、王銘謙

、黃則豫、李恩宗等9人(下稱被告與陳瑋澤等共9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以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被告與陳瑋澤等共9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駁回上訴確定(張祖銘部分並宣告緩刑2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逄樹人於113年5月5日死亡,原告為逄樹人之子,係逄樹人之唯一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逄樹人之死亡證

明書、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一第34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逄樹人因被告與陳瑋澤等共9人前揭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逄樹人於113年5月5日死亡,原告為逄樹人之子,係逄樹人之唯一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瑋澤等共9人對逄樹人所受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逄樹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逄樹人死亡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一人繼承取得,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即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此:

⒈逄樹人因被告與陳瑋澤等共9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50萬

元之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原告繼承取得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陳瑋澤等共9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前開50萬元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連帶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則被告與陳瑋澤等共9人就前開損害金額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5萬5,556元【計算式:500,000元÷9人=55,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原告與下列之人業以下列金額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目前已獲得之賠償金額如下(本院卷二第81頁):

⑴於114年10月17日與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以共9萬元

成立和解(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已受領之賠償金額9萬元。

⑵於115年2月10日與沈鑫誼、張祖銘、王定橙以各5萬元成

立調解(本院卷一第499至500頁),此部分均尚未受領賠償。

⑶於115年4月7日與陳瑋澤、廖柏毅各以2萬5,000元成立調解(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此部分均尚未受領賠償。

⒊觀諸上開和解及調解筆錄所載,原告願拋棄對王銘謙、黃

則豫、李恩宗、沈鑫誼、張祖銘、王定橙、陳瑋澤、廖柏毅(下稱王銘謙等8人)之其餘請求,不再對其8人為其他請求,但並無記載原告拋棄對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原告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王銘謙等8人之其餘請求,雖免除此8人之債務,惟並未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債務之意思。

又原告與王銘謙等8人之上開和解或調解金額,均低於其8人內部之法定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其8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從而,就原告免除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債務共7萬6,668元【計算式:55,556元×3-90,000元=76,668元】、免除沈鑫誼、張祖銘、王定橙之債務各5,556元【計算式:55,556元-50,000元=5,556元】、免除陳瑋澤、廖柏毅之債務各30,556元【計算式:55,556元-25,000元=30,556元】,共計免除15萬4,448元【計算式:76,668元+5,556元+5,556元+5,556元+30,556元+30,556元=154,448元】債務之部分,被告即同免責任,始能避免被告於給付後,再向王銘謙等8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王銘謙等8人所受原告免除債務之利益。另原告已收受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給付之賠償金額9萬元,為原告自陳在卷,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上開9萬元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責任。是以,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552元【計算式:500,000元-90,000元(原告實際已受償金額)-154,448元(原告免除王銘謙等8人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同免責任之部分)=255,5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57頁),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255,552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552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