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訴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9號原 告 葉麗真被 告 童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大哥」、「雅典娜」、「琳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並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南市○○路000巷0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5萬8,041元,嗣被告依指示於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王威廷之署名,再於上開時間持往上開地點交付給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隨即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求償無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5萬8,0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961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因不服刑度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外,均撤銷,改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係以詐騙手段詐取財物,仍參與其中,並行使偽造之文件收取詐騙款項,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因而取得原告受詐騙所交付之65萬8,041元,係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萬8,0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