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41號原 告 陶至華被 告 許杰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32號),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承翰、潘佳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8月30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住處,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等待交付。
再由被告依蔡承翰、潘佳欣之指示,先取得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並持偽造之「林成財」印章蓋印在上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成財」,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致原告誤信被告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60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蔡承翰之指示,至附近某處交予潘佳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
1046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其他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且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復已坦承不諱,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8月2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