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黃宥樺被 告 楊于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準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現因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執行中,其出具民國114年8月5日聲明書,表明毋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本院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被告意願,不再提解其到庭應訊進行審理。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23日經LINE廣告加入暱稱「何淮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謂有零風險投資術,伊遂依要求輾轉加入投資群組「紫氣東來」並下載「華碩App」軟體為股票交易,嗣為入金,經其他集團成員聯繫,由被告持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雅慧」工作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4,275,000元現金,旋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致伊受同額財產損害。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伊4,2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檢察官」、「聽雨泣」、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柯佳君」、「摩根大通自營商」、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股市同學會─莎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華碩官方客服」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被告則依「吳檢察官」、「聽雨泣」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並由被告在該「現金繳款單據」上署名「陳雅慧」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附表二所示文書而行使之,致原告誤信為真,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取得各次款項後,即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1、2、5),或交付訴外共犯謝玉婷(附表一編號3、4)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中供承在卷,且有現金繳款單據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49頁),足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8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4,275,000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請求金額10分之1內酌定擔保金額。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2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新臺幣) 1 113年2月22日 13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宜康連鎖藥局○○店前 2,200,000元 2 113年2月23日 1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530,000元 3 113年2月26日 1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600,000元 4 113年2月29日 18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500,000元 5 113年3月1日 18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445,000元 合計 4,275,000元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 (113年2月22日) 1張 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雅慧」署名 2 現金繳款單據 (113年2月23日) 1張 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雅慧」署名 3 現金繳款單據 (113年2月26日) 1張 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雅慧」署名 4 現金繳款單據 (113年2月29日) 1張 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雅慧」署名 5 現金繳款單據 (113年3月1日) 1張 上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雅慧」署名 6 工作證 1張 其上記載「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