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麗娥
李志平被 告 陳超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85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訴外人方錦秀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與被告共同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案,致伊等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予方錦秀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嘉玹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至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息,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伊等分別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李麗娥、李志平各1,0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本件原告為夫妻關係,伊雖分別開立本票給其二人持有,但
所有投資事務均由李麗娥負責。李麗娥係於106年間就其夫妻投資事宜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對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分別各
受有1,000萬元投資金額之損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暨由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14年4月在案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為夫妻關係,所有投資事務均由李麗娥負責
,只是本票分別開給其二人各別持有,原告係於106年間就本件投資事宜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經臺南地檢署偵查,故原告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原告迄至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麗娥係於106年1月4日、106年2月7日就其夫妻二人遭人
詐欺事宜至第五分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製作調查筆錄,李志平嗣亦於109年2月13日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分別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之損害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刑事案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200297號卷第22-2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一第449-453頁),李志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於106年1月4日、106年2月7日有陪同李麗娥前往第五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知悉筆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原告在106年1月4日提出告訴當日或之前,即已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李麗娥106年1月4日提出告訴當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3頁),堪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⒊至原告主張其等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已逃出國外,還沒抓
到人,後來是到去年抓到人,其等才能做進一步的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6-118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尚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要難以其上開陳述作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而未消滅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然其等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李麗娥、李志平各1,0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李麗娥 李麗娥 104.12.30 1,0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李麗娥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6卷第22-28頁;偵9卷第7-10頁,第18頁;金重訴5號卷(十一)第425-4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6卷第42頁) 2 李志平 李志平 ①105.1.15 5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李志平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十一)第449-45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6卷第42頁) ②105.1.15 5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