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原 告 蔡淑玲被 告 陳家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下依序稱其名,已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於本院另成立訴訟上調解)依序加入TELEGRAM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史努比」、「伯樂」、「巨鑫國際祿和」等成員組成群組名稱為「皇家集團」之詐欺集團,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闕又上」、「蔡雅琦」等人,佯稱下載「東富」APP,並依其等指示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31日至○○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集團成員則推由湯凱銓駕車搭載被告及李翊宏到場,被告負責監控、把風,李翊宏提示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收納款項收據供其簽收,而收取其交付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與李翊宏、湯凱銓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據此,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李翊宏、湯凱銓
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審理程序偵查、審理中所承認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李翊宏、湯凱銓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審閱無誤。是被告、李翊宏、湯凱銓前述共同故意詐欺原告致其受有20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李翊宏、湯凱銓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與李翊宏、湯凱銓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8月18日(114年8月7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