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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原 告 丁明恂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及被告邱子桓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被告邱子宸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收受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時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皆於民國115年1月8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63、69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其提解到院以便其出庭。是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邱子桓創設經營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幣商(下稱萬豪幣商),邱子宸擔任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其二人與某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初至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前某時,陸續以Tinder通訊軟體向伊佯以邀約至詐騙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萬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伊於111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5日、8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1,790元、5萬元、6萬0,150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邱子桓之配偶陳羿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並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21日、112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分別交付60萬元、160萬元、125萬元、25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予邱子宸,再由訴外人王律勳存入伊於虛擬交易所之帳戶,伊依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移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知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96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國泰世華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及系爭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二人於刑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對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且其二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及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二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邱子桓、邱子宸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796萬1,940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邱子桓自114年8月28日起(附民卷第25頁)、邱子宸自114年8月16日起(附民卷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請求金額10分之1內酌定擔保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6萬1,940元,及邱子桓自114年8月28日起、邱子宸自114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為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