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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原 告 李杰倫(原名李品廷)被 告 楊宜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9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周鎮宇、宋旺達、黃康迪、陳修民、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等11人(下稱被告與周鎮宇等共11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周鎮宇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宋旺達出資40萬元、黃康迪出資50萬元、陳修民出資40萬元,共同於民國107年5月9日成立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下稱映鈦公司,約定周鎮宇持股40%、黃康迪持股30%、宋旺達及陳修民各持股15%),另由被告設計「YTC」虛擬貨幣(下稱:映鈦幣)投資方案及設立網路交易平台(http://0000000.com),再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及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由周鎮宇、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等人擔任投資群組管理員(即群組頭),且協助召開各地說明會,對外宣稱映鈦公司發行「YTC虛擬貨幣」及經營雲端挖礦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1萬元,投資人均能以周鎮宇等人提供之帳號、密碼及APP應用程式登入映鈦公司網路交易平台查看幣值漲跌情況,如持續買進「YTC映鈦幣」,保證每次可獲取買進金額1%~3%不等之利潤,倘若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另可獲得新投資人之投資金額0.5%~1%之獎金,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周鎮宇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97萬5,437元。被告與周鎮宇等共11人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7萬5,4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原金

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者,則依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 19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既不得經營銀行業及收受存款之業務,竟與周鎮宇等人以前述方式吸收資金,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映鈦幣,共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金額197萬5,437元等情,已如前述,自足堪認被告有共同實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此:

⒈被告與周鎮宇等共11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則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前開損害197萬5,437元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則被告與周鎮宇等共11人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7萬9,585元【計算式:1,975,437元÷11人=179,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原告與下列之人業以下列金額達成調解,且目前已獲得之賠償金額如下(本院卷第114頁):

⑴於113年10月7日與周鎮宇以9萬元達成調解(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附民卷第67至68頁),已受領之賠償金額為2萬元。

⑵於113年10月7日與陳修民以5萬元達成調解(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附民卷第69至70頁),已全數受領賠償金額5萬元。

⑶於113年10月7日與林采齊以5萬元達成調解(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附民卷第71至72頁),已全數受領賠償金額5萬元(以下就上開3份調解筆錄合稱系爭3份調解筆錄)。

⑷於114年6月12日與宋旺達以35萬元成立和解契約(附民

卷第91頁,下稱系爭調解書),已受領之賠償金額為1萬6,000元。

⒊觀諸系爭3份調解筆錄及調解書所載,原告願拋棄對周鎮宇

、陳修民、林采齊、宋旺達(下稱周鎮宇等4人)之其餘請求,不再對其4人為其他請求,但並無記載原告拋棄對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原告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周鎮宇等4人之其餘請求,雖免除此4人之債務,惟並未免除其餘7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黃康迪、林韋甫、鄧建杉、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債務之意思。又宋旺達與原告和解之金額35萬元,高於其法定應負擔額17萬9,585元,就超過法定應負擔金額部分,因原告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與周鎮宇、陳修民、林采齊之和解金額即9萬元、5萬元、5萬元,均低於其3人內部之法定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其3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從而,就原告免除周鎮宇債務8萬9,585元【計算式:179,585元-90,000元=89,585元】、免除陳修民、林采齊之債務各12萬9,585元【計算式:179,585元-50,000元=129,585元】,共計免除34萬8,755元【計算式:89,585元+129,585元+129,585元=348,755元】債務之部分,被告即同免責任,始能避免被告於給付後,再向周鎮宇、陳修民、林采齊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周鎮宇、陳修民、林采齊所受原告免除債務之利益。另原告已收受周鎮宇、陳修民、林采齊、宋旺達分別給付之賠償金額2萬元、5萬元、5萬元、1萬6,000元,為原告自陳在卷,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上開合計13萬6,000元【計算式:20,000元+50,000元+50,000元+16,000元=136,000元】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責任。是以,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萬682元【計算式:1,975,437元-136,000元(原告實際已受償金額)-348,755元(原告免除周鎮宇、陳修民、林采齊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同免責任之部分)=1,490,6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於113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149萬682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萬68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因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另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6)匯款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投資款項匯入帳戶 107.04.08 50,000 周鎮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04.10 250,000 107.04.23 200,000 107.04.30 74,437 107.05.02 140,000 107.05.06 200,000 107.05.16 30,000 107.05.19 50,000 107.05.25 86,000 107.06.06 620,000 107.06.08 100,000 107.06.09 175,000 共計 1,975,43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