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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相 對 人 余秋雄

余東鑫呂玉安陳麗莉陳麗香(即陳勝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柔臻(即陳勝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陳勝勇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陳勝勇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㈡查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為原裁定(抗告審)前,相對

人陳勝勇已於114年3月8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而相對人陳勝勇於抗告審並未委任代理人,則抗告審關於相對人陳勝勇之非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程序之人承受其程序以前當然停止,原法院不得對其逕為裁定,詎原裁定未待應續行程序之人承受其程序前,即對相對人陳勝勇為裁定,此部分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原法院雖於114年5月9日裁定由陳勝勇之繼承人陳麗香、陳柔臻承受本件程序(本院卷第67至68頁),亦無從補正原裁定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程序瑕疵。而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余秋雄、余東鑫、呂玉安、陳麗莉(下稱余秋雄等4人)部分,與相對人陳勝勇部分,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陳勝勇部分,發回原法院對已承受此部分程序之陳麗香、陳柔臻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余秋雄等4人部分:㈠相對人余秋雄等4人及陳勝勇於原第一審法院以伊等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有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公司業務之情形;又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相符合之112年4月11日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已使伊等認為再抗告人有制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漏稅捐之嫌,而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6年1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之必要。原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余秋雄等4人及陳勝勇之聲請,並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認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余秋雄等4人及陳勝勇之聲請,並審酌余文彬會計師之學歷、現開設余文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任多起事件之檢查人,亦曾檢查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本件檢查範圍自106年1月起至今,能銜續余文彬會計師前次就再抗告人財務狀況之檢查,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㈡再抗告意旨略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現存資料

,伊之8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金額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遞延至98年12月31日之股東往來金額為211,744,489元,98年度並由相對人余秋雄擔任伊之負責人。

相對人所指系爭股東名簿,實係伊之股東易哲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定申報遺產稅,向伊索取之「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其表頭名稱漏未修正而誤植為股東名簿,並非伊依公司法規定所記載之股東名簿,且其中表格欄位「股東往來金額」,並非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金額,而係依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實務計算之股東權益份額,僅供股東易哲生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用,不應作為其他用途。上開資產負債表科目「流動負債」中,除「業主(股東)往來」欄位外,尚有「其他短期借貸」欄位,顯見伊向股東借款亦得以「其他短期借款」表達。業主往來亦不限於向股東借款。此二欄位之記載僅為公司營業行為之表達方式。現行中小企業會計及報稅實務上,因借貸不平衡,亦多以股東往來作為「帳務調整」之科目。再依伊112年6月16日董事會決議向臺灣銀行借貸案說明「已向股東借款17,800,000元」,相對人余東鑫為出席董事,當時亦同意該議案,足證伊確有為興建工程而向股東借款。相對人以其等未借款給伊,即謂系爭股東名簿上股東往來之記載為虛偽,顯有錯誤。系爭股東名簿並無虛偽記載,伊亦無製作假帳、逃漏稅捐之嫌,相對人請求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原裁定顯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㈢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裁定審酌原第一審法

院相關卷證,認定原第一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而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陳勝勇部分雖因有程序瑕疵無從補正而應予廢棄發回,但與相對人余秋雄等4人部分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已如前述,且本件於扣除相對人陳勝勇之持有股數後,相對人余秋雄等4人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則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關於相對人余秋雄等4人部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