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24號再抗告人 紀倪君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北京環形虹光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北京環形虹光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22)京04民初666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大陸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之民事聲請狀及委任莊明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驗證,又相對人雖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委由莊明翰律師代為聲請許可判決,惟其上並未記載係向何地之法院聲請,且代理權是否包含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不明確,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顯有違失。再第一審裁定作成前,原法院未對伊送達聲請狀繕本,亦未通知伊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侵害伊之聽審權,容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且相對人前執其對北京君程勝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君程公司)勝訴之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對北京君程公司強制執行未果後,以伊為北京君程公司之股東,但未實際支付出資為由,訴請伊應依股東補充賠償責任逐層追索規定,在伊未出資範圍內對北京君程公司不能清償之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並經系爭大陸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惟大陸地區之公司法制係採「註冊資本認繳制」、「股東賠償責任」,與我國公司法之有限公司係採「實收資本繳足並禁止回流(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存有法制上之差異,大陸地區之公司法制顯違背我國公司法制之「公司法人獨立」原則,即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原裁定逕以保障交易相對人為各國普世價值,逕認大陸地區相關法制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7條所明定。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機構或第2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於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準此,兩岸人民條例第7條所定得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應提出原本供查核,始得認為真正。倘當事人不從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法院始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該文書之證據力。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雖據提出委任莊明翰律師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及經海基會驗證之授權委託書為憑,有系爭委任狀及海基會113年7月14日(113)第050497號證明書(下稱系爭驗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24)京長安台證字第41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委託書)附卷可稽(見陸許字卷第15、53至56頁)。惟系爭委任狀並未經海基會驗證(見陸許字卷第15頁),另系爭驗證書、公證書、授權委託書則均係影本,並非原本(見陸許字卷第53至56頁)。觀諸系爭授權委託書上之相對人公司章所示,其公司序列號13碼數字並不清晰,無從與系爭委任狀上相對人公司章之序列號比對確認,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爭執系爭授權委託書之真正(見抗字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上說明,原法院即應命相對人提出該等文書之原本以資比對審認,乃原裁定見未及此,僅依相對人提出上開文書之影本,逕依兩岸人民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上開文書為真正,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原裁定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而本件聲請是否業經合法代理,係本件聲請之前提要件,自有待事實審法院為適當之調查。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