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26號再 抗告 人 李瑞庭
蘇美香李偉傑李偉豪李筱梅李聖忠李聖平李崑揚李崑昌共同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陳金鳳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重義(民國10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蕭能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以其所有改制前臺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85年9月11日為向第三人蘇俊旭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蘇俊旭持有被繼承人李重義背書之支票債權351萬6,000元,蘇俊旭並於92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支票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讓與伊。又原地號土地於87年7月22日因共有物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前段規定,將系爭抵押權按原有部分轉載至分割後之附表所示各編號土地,設定範圍所有權3分之1。嗣再抗告人陸續於98年至11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各自取得附表編號3至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然不影響伊權利。茲因伊受讓之系爭支票債權迄今未仍受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其並無不合,裁定予以准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並非債務人,且不諳法律,原法院固檢送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予伊等,但未一併檢送聲證1至6之所有證物,亦未通知伊等得聲請閱覧卷宗,致伊等無從對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實際表示意見,難認已實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錯誤之違法。
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是否具備抵押權存在之要件、抵押權人主張之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法院均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另拍賣抵押物裁定固為非訟事件,惟伊等既已為時效抗辯,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就形式上審認,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71年台抗字第306號、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第41號、第87號、第97號裁定意旨,抗告法院應就伊等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及系爭支票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予以審查,惟原裁定未就伊等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而維持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伊等之抗告,顯有不適用法規、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伊等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受讓蘇俊旭對李重義(已歿,蕭能維律師為其
遺產管理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及該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前段規定,按原有部分轉載至分割後之附表所示各編號土地,再抗告人各自取得附表編號3至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影響其權利,惟其受讓之系爭支票債權屆期並未清償,為此以再抗告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811號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333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繼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原法院形式審查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法院以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云云,然審諸該裁判要旨,係指依形式觀之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然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已堪認定系爭抵押權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如前所述,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以原法院寄送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未一併檢送聲證1至6之所有證物,亦未通知伊等得聲請閱覧卷宗,致伊等無從對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實際表示意見,原法院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原法院已於114年4月28日檢附相對人所提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繕本,通知再抗告人如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於10日內具狀並檢具相關事證陳述意見,此有該通知函在卷可稽,而觀相對人所提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之內容,已敘明系爭抵押權範圍、擔保之債權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足供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應認原法院為原處分前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定之程序要求,使再抗告人於收受該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充分陳述意見,要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另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同法第87
3條第1項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對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雖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抗告人主張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早巳罹於票據時效,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內實行其抵押權,則該票據債權應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判斷之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之事項,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同屬無據。至再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第41號裁定意旨,均係就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為闡釋,與本件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不同,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87號、第97號裁定所持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區 ○○段 000 189.63 3分之1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所有權人:李重義(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 ○○區 ○○段 000 149.93 3分之1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所有權人:李重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 ○○區 ○○段 000 149.41 3分之1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所有權人:李瑞庭(權利範圍:4分之3)、蘇美香(權利範圍:4分之1) 4 臺南市 ○○區 ○○段 000 149.58 3分之1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所有權人:李偉傑(權利範圍:8分之1)、李偉豪(權利範圍:8分之1)、李筱梅(權利範圍:12分之1)、李聖忠(權利範圍:12分之1)、李聖平(權利範圍:12分之1)、李崑揚(權利範圍:4分之1)、李崑昌(權利範圍:4分之1) 5 臺南市 ○○區 ○○段 000 158.41 3分之1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所有權人:李瑞庭 6 臺南市 ○○區 ○○段 000 000-00158.48 3分之1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所有權人:李偉傑(權利範圍:8分之1)、李偉豪(權利範圍:8分之1)、李筱梅(權利範圍:12分之1)、李聖忠(權利範圍:12分之1)、李聖平(權利範圍:12分之1)、李崑揚(權利範圍:4分之1)、李崑昌(權利範圍:4分之1) 7 臺南市 ○○區 ○○段 000 174.29 3分之1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所有權人:李重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