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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27號再 抗告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相 對 人 陳麗香(即陳勝勇之承受程序人)

陳柔臻(即陳勝勇之承受程序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照伊所提出之民國84年度、98年度資產負債表,依序分別記載股東往來金額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2億1,174萬4,489元,可見伊於112年4月11日製作之「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下稱系爭名簿)內所載之股東往來金額為真實,且系爭名簿實係伊股東易哲生於000年0月00日往生後,其繼承人為申報遺產稅而向伊索取之「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實際上並非伊之股東名簿,其上所載「股東往來金額」係依申報遺產稅實務所編製,僅供股東易哲生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用,不應作為其他用途,更非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又伊本即得以資產負債表之「其他短期借款」欄位,表達伊向股東之借款,且伊以「業主(股東)往來」欄位表達者,並不限於伊向股東之借款,原裁定竟認伊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欄,即係伊向股東借款,與會計實務不符,進而憑此認定伊就股東往來之記載為虛偽,均有違誤。伊於112年6月16日召開董事會時,原審聲請人余東鑫因伊已有向股東借款1,780萬元,而同意伊另向臺灣銀行借貸之議案,足認伊確有向股東借款。原裁定就伊主張之上揭事證,並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即遽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審法院獨任法官之113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下稱113司10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之被承受程序人陳勝勇(114年3月8日歿),及原審法

院相對人余秋雄、余東鑫、呂玉安、陳麗莉(下稱余秋雄等4人),以伊等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有製作不實帳冊及逃漏稅捐之嫌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伊自106年1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下稱系爭資料),經原審法院獨任法官以113司10裁定准許,並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113抗146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非抗字第17號裁定以:陳勝勇死亡後,相對人尚未承受程序前,程序當然停止,113抗146裁定關於陳勝勇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程序瑕疵為由,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部分之再抗告,嗣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14年9月19日作成原裁定以:

原審法院已於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由相對人承受程序,另再抗告人於106、108、111年度,並未召集股東常會,且107、109、110、112年度之股東常會,並未於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召開,有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公司業務之情形,又陳勝勇主張其與再抗告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然再抗告人製作之系爭名簿(見113司10裁定卷第33頁),卻記載渠等間有股東往來金額,足認再抗告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漏稅捐之嫌,至再抗告人所提出之84、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113司10裁定卷第51、53頁),尚不足以證明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記載之股東往來金額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今之資產負債表為真實,非經選派檢查人,難以釐清上情,而有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聲請檢查之上開資料之必要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且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核其所指摘之理由,

均係關於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理由不備並非得據以再為抗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從而,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113司10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