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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 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福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相 對 人 蔡惠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提供111、112年度之財務報表資料,且於本件聲請程序中提送給相對人,並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備置於伊處,且未拒絕相對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於未行使上開權利前,逕為本件聲請應無理由。且相對人未能指出伊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上開財務報告有何異常情形或伊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等情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之聲請應無必要,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股份3,500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於111、112年度營業成本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021,297元、49,219,655元,期末尚未清償之帳款竟分別高達103,812,173元、112,094,882元,明顯不合營業常規;且再抗告人於111、112年度銀行存款分別有86,131,147元、127,693,347元,卻分別向股東高額借款82,000,000元、90,200,000元;另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工業區約3,000坪之工業用土地,於111、112年度土地價值均僅估列8,808,600元,明顯低於市價甚多而影響股東權益為由,而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系爭資料)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資料,經原審法官以113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合議庭認定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並已表明檢查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及提出證據釋明再抗告人所製作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其據以製作之帳冊內容,確有疑義致有損及股東權益之嫌,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資料之必要,且系爭資料所涉及詳細之進項及支出項目之憑證,與其間往來情形,尚無法僅憑再抗告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將其111、112年度經會計師簽驗過之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及寄送予相對人而足以明瞭,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相對人聲請選派指定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系爭資料,要屬有據,並審酌王永昇會計師之學、經歷足以適任本件檢查人,而以原裁定廢棄上開第31號裁定,並選派王永昇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系爭資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及裁定查明。經核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基礎而為之上開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核其所指摘之理由,仍係關於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原裁定廢棄上開第31號裁定,並選派王永昇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系爭資料,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