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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任中天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昌翰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聲請拍賣事件)中提出民國114年5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之意旨,即在否認相對人主張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原裁定未予詳查,已違背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固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存證信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文書,然其中本票、借據等文書,自形式上尚無法判斷其真正,原裁定法院未要求相對人提出正本以資核對,即准予拍賣抵押物,已違反形式審查義務,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及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及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

司拍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之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為相對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代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11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再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向相對人借用600萬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利息未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再抗告人於114年3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存證信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系爭拍賣裁定卷第11至

25、31至37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既包含借款債權,相對人復已提出借款為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事,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抗辯伊於系爭聲請拍賣事件中提出114年5月6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之意旨,即已否認相對人主張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原裁定未予詳查,已違背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等語。惟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 (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參諸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可知法院仍應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諸其立法理由,其係因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始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此係針對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不明確使然,核與本件已登記所擔保債權之發生、種類及其範圍等內容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迥然不同,並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所示,法院仍應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未規定「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為系爭拍賣裁定前,既已通知再抗告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限期陳述意見,並經再抗告人具狀陳述意見(系爭拍賣裁定卷第41至51頁),該司法事務官復已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始作成系爭拍賣裁定,自難認系爭拍賣裁定及原裁定有何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之情形。

㈢至於再抗告人於系爭聲請拍賣事件及原審所抗辯伊係遭詐騙

集團詐騙而向自稱代書之相對人借款600萬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扣除110萬元利息、手續費後,僅交付490萬元借款至伊帳戶,該490萬元借款嗣後亦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而投入假投資,並回流至該詐騙集團及相對人手中,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無效,伊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惟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再抗告人上開所辯,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由其另循其他訴訟程序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拍賣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後,認定本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以再抗告人所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就其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背法令或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情事。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系爭拍賣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