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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31號再抗告人 廖美玲

李明峻鄭寶泰陳芳茹賴麗卿蕭淳之陳哲輝曾迎新共同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再抗告人廖美玲、鄭寶泰、賴麗卿及第三人曾銘慶、劉國良、陳定陽、尤茂男、李鄭金鸞、侯鄭金釵、賴坤良、黃國華、吳世論、呂介實、黃旭志、鄭朝米、邱茂森、林玉珠等人前各因買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出賣人雄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邦建設公司)及系爭土地所有人鍾魏玉間成立買賣契約。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土地法限制而無法移轉登記,為擔保各房屋所有權人權利,伊等共同與鍾魏玉於民國85年12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抵押權人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鍾魏玉於抵押權設定後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鍾魏玉違反禁止處分義務時各房屋所有權人對其各有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詎鍾魏玉於96年7月24日違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相對人,依約自應賠償房屋所有權人各500萬元損害,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斯時已屆清償期。嗣第三人黃國華於100年8月24日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再抗告人陳芳茹;第三人黃旭志於102年2月4日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再抗告人李明峻;第三人吳世論於110年11月18日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再抗告人曾迎新;第三人侯鄭金釵於113年12月17日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再抗告人蕭淳之;第三人李鄭金鸞於113年12月17日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再抗告人陳哲輝,並均為變更登記。伊等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裁定駁回聲請,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伊等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審查抵押權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已足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即可,無須為實質審查,更不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使法院達到確信之心證為必要。再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再抗告人廖美玲與鍾魏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相對人對再抗告人鄭寶泰、陳芳茹、賴麗卿、蕭淳之、陳哲輝等5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點所載內容,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依據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買賣權利義務」。鍾魏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檢附再抗告人廖美玲之系爭契約書為附件,且系爭契約書第13條提及之共同抵押權金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金額相符,系爭契約書後附之基地面積位置圖所載人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者一致,可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即為系爭契約書。況且,另案審理中也將「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在目的為擔保系爭土地能永久使用及相對人前手違背義務,並有設定要對買受人(含再抗告人)負各500萬元的損害賠償義務」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相對人已為自認,故依再抗告人所提前開事證形式審查,即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原裁定無視上情,竟就伊等所提事證為實質審查、實質進行個別證據評價後,再以形式審查尚難判斷是否符合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且原裁定並未調取嘉義地院87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案件及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僅以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包含系爭契約書所載的鍾魏玉違背禁止處分義務之500萬元損害賠償金,原裁定顯有適用民法第873條規定之錯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又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得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裁定無視於債權讓與通知不以受讓人須表明所受讓之特定債權內容、或對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債權之文件為必要,卻以「再抗告人陳芳茹等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等之抗告,原裁定亦有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法條規定錯誤之違法。再抗告人蕭淳之、陳哲輝、李明峻、陳芳茹及曾迎新等人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通知鍾魏玉,且已於114年1月24日於另案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及檢附侯鄭金釵、李鄭金鸞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已足釋明對鍾魏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裁定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抗告人雖主張依其於原審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形式審查,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買賣權利義務云云。惟觀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登記事項,僅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記載「不定期限」,其餘登記事項均為空白;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僅第2點記載:「本抵押權設定為雙方買賣價金之擔保,一切買賣權利義務均悉依據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之約定」等語,然並無檢附相關買賣契約書做為附件,是否能從形式外觀認定系爭契約書即為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契約,尚有疑義。況由前開文字觀之,抵押債權範圍僅就買賣價金為擔保,得否遽認及於鍾魏玉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處分義務所生損害賠償金,亦非無疑。又系爭契約書當事人僅為再抗告人廖美玲、鍾魏玉、雄邦建設公司董事長尤川宗,其餘再抗告人則均未能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文件,再抗告人以系爭契約書推定系爭抵押權債權擔保範圍及於再抗告人每人因鍾魏玉違反買賣義務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各500萬元,亦嫌速斷。再者,另案審理時固然就「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在目的為擔保系爭土地能永久使用及相對人前手違背義務,並有設定要對買受人(含再抗告人)負各500萬元的損害賠償義務」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然相對人就上開不爭執事項嗣後請求撤銷自認,承辦法官將相對人得否撤銷自認乙節增列為爭點,亦有另案114年11月18日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另案雙方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仍有爭議。是由再抗告人所提前開事證形式外觀及記載內容,形式審查並無法推認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含擔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買賣權利義務、再抗告人各對鍾魏玉之損害賠償債權500萬元等語屬實。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96年7月24日已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尚難認定符合民法第873條所定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二)觀再抗告人曾迎新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再抗告人李明峻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再抗告人李明峻與訴外人黃旭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抗告人陳芳茹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再抗告人陳芳茹與訴外人李霜華之買賣契約、另案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暨訴外人侯鄭金釵、李鄭金鸞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所載文字,均未具體提及讓與債權之內容或特定其範圍,從上開證據之形式外觀,不僅無法認定再抗告人曾迎新、李明峻、陳芳茹、蕭淳之、陳哲輝之前手對鍾魏玉有債權存在,亦難認定再抗告人曾迎新、李明峻、陳芳茹、蕭淳之、陳哲輝有受讓對鍾魏玉之損害賠償債權500萬元。縱認再抗告人曾迎新、李明峻、陳芳茹、蕭淳之、陳哲輝等人主張其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等情為可採,仍難自形式審查即可認定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

(三)據此,由再抗告人所提事證為形式上審查,均無從直接推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再抗告人各對鍾魏玉因違反系爭土地買賣約定所生之5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再抗告人未能獲償等事實,再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提事證為實質審查、實質進行個別證據評價,違反民法第873條規定云云,洵屬無據。再抗告人之主張均涉及實體法上抵押債權存否之認定,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審認,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意旨稱原法院未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查明事實,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裁定調查未周、證據取捨當否予以指摘,依照上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均不足以特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及認定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受償等情,再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