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 抗告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慧盈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再抗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再抗告人應予解散(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長期經營情形、主管機關、兩造及其餘股東之意見,認再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而維持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抗告法院未開庭訊問兩造及利害關係人,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而營利事業之經營,難免發生虧損,如經營發生虧損,為虧損撥補之問題(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32條)。伊固有長期未經營本業、目的事業無法開展、未將重心投入本業、更換負責人後無顯著進步、112年度累積虧損增加等情事,但尚無必然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僅生虧損撥補問題,惟系爭裁定及原裁定竟誤予適用公司法第11條准許裁定解散。另臺南市政府113年8月15日函覆略以:經由公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又據112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然113年6月30日公司暫結報表本期損益為盈餘可予彌補,且並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等語,可知經主管機關之調查結果,伊仍繼續營業中,並無不能營業之問題,且無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重大虧損,原裁定僅憑數個年度之少許虧損事實,遽予裁定解散,難謂無適用公司法第11條顯有錯誤。此外,伊資產顯然大於負債,財務健全,之前法定代理人王覴諹故意虛構不存在之債務,導致帳面虧損,於扣除該虛列之股東往來負債新臺幣2,072,134元後,即無虧損,原裁定以此逕認伊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裁定解散,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是公司是否專營本業,法無限制,原裁定卻以伊長期未經營本業,作為裁定解散之理由之一,此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維持系爭裁定准予解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四、經查:㈠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不以開庭訊問為必要,此觀該條並未如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行訊問程序即明。是以,法院為准駁公司解散聲請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但並未規定每一審級均應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抗告法院始能就上開准駁裁定為廢棄或維持之裁定。查原法院於系爭裁定作成前,已通知兩造及股東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庭於112年7月11日行訊問程序,並有製作訊問筆錄(見原審司卷第393至404、417至423頁),自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訊問程序甚明。而抗告法院為原裁定前,亦發函請股東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庭、王覴諹及相對人就再抗告人解散與否表示意見(見原審抗卷第77至93頁),經再抗告人及所有股東(按: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將其持有之股份各轉讓1股予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所有股東姓名及股數詳如附表所示)以書狀陳述意見,此觀再抗告人提出民事補正兼陳述理由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狀㈡、㈢、㈣、抗告理由狀(見原審抗卷第97至99、113至134、181至183、237至238、271至272、283至288頁);股東王姿芬、王冠智、王耀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抗卷第117頁);股東王覴諹、許維竛、王重焜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抗卷第119至121頁);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二狀(見原審抗卷第195至

207、255至257頁);股東王覴諹、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抗卷第277至278頁)可明,足見抗告法院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所定程序。從而,原法院為系爭裁定前既曾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且抗告法院為原裁定前亦使再抗告人及所有股東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程序上利益,難謂原裁定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未訊問兩造及利害關係人,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難認可採。

㈡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除公

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營業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倘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外,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亦屬之,自不以公司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為之要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程序上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人,並參酌再抗告人106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認再抗告人自該決議起即無實際經營業務,亦不將公司資產(廠房)用於營業,逕自分配給各股東自行使用,早已無心經營公司業務,而其將廠房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收入,公司之經營亦無顯著進步,甚且112年度累積虧損還增加。另股東間就公司經營及事務處理意見嚴重分歧,並因此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股東彼此間之意見不合,難以期待再抗告人能正常營業,再抗告人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人,為有理由,系爭裁定認再抗告人應予解散,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論事用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伊之經營未無必然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僅生虧損撥補問題,顯未達到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所指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之解散要件;又依臺南市政府113年8月15日函覆內容,經主管機關之調查結果,伊仍繼續營業中,並無不能營業之問題,且無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重大虧損,甚而伊之資產大於負債,業據伊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此外,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覴諹故意虛構不存在之債務,導致帳面虧損,於扣除該虛列之股東往來負債後,即無虧損;另公司是否專營本業,法無限制,原裁定卻以伊長期未經營本業,作為裁定解散理由之一,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18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經核此部分無非係就系爭裁定及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之指摘,非關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另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所為之闡述,僅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態樣之一,但非謂必須公司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始為本條項所稱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難認原裁定就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指之經營有顯著困難,顯有適用錯誤。再抗告人前開指摘,非有理由。

㈢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事件

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新證據,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1 王重堯 200股 2 王姿芬 254,000股 3 王耀霆 400股 4 王冠智 400股 5 王覴諹 145,000股 6 郭慧盈 99,997股 7 王重焜 1股 8 吳欣恬 1股 9 許維竛 1股 總計 500,000股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