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優膳糧寶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煥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資產僅有台南央廚設備折舊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伊積欠債權人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之租金及水電費共21萬7,714元,及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01萬8,291元、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共102萬4,302元,已符合破產要件。另伊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有餘額得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程序費用,非無聲請破產之實益。詎原審竟駁回伊之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宣告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積欠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4條規定屬「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性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01萬8,291元、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共102萬4,302元等情,有勞保局115年5月25日保費欠字第1151331954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應堪認定。依上說明,依據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尚有台南央廚設備折舊後價值約80萬元,並另有積欠元鴻公司之租金及水電費21萬7,714元等情,堪認抗告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合計高達204萬2,593元(1,018,291+1,024,302=2,042,593)之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抗告人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勞保局之債權亦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抗告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宣告抗告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