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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簡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耿漢生再審被告 謝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再審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4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後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卷第61頁),後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惟其已對刑案三審提出抗告,刑事部分尚未裁判確定,再審被告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於歷審均有引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之已受請求事項,然法院未依法作成判決,刑案法院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又其發現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新證據;另且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知悉有涉犯刑法第213條規定之犯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告發,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再審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已對刑案三審提出抗告,刑

事部分尚未裁判確定,再審被告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於歷審均有引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之已受請求事項,然法院未依法作成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未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此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本院卷第37至39、25至28頁)。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上開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知悉有涉犯刑法第2

13條規定之犯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告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理由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之訴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判決或再審判決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