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耿漢生再審被告 謝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確定判決(115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於同年2月20日生送達效力,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內送達證書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伊對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伊對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未依法裁判,亦未將得心證理由依法記明於判決,已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依法應作出「裁定」而未為之,涉犯刑法第213條規定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伊並非任意指摘,否則承審法官應依法告發伊濫訴,故本件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並請求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民事裁定(未載明案號)應予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係顯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對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非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未依法裁判,亦未將得心證理由即有何顯無再審理由依法記明於判決,已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不合法及顯無理由,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依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合併以判決駁回上開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7頁),尚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2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
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依法應作出「裁定」而
未為之,涉犯刑法第213條規定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伊並非任意指摘,否則承審法官應依法告發伊濫訴,故本件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等情。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提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僅屬再審原告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主觀意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