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耿漢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美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所為115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