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19號原 告 王志宏被 告 洪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165元及利息(交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0,075元及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街口道路之交叉路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晴、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復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進而雙方人車倒地,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此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醫療費用損害140,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與其所騎機車發生擦
撞,造成其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有本院所調閱本院刑事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原告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所翻拍本件車禍過程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兩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本院卷第25-67頁),及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提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附民卷第17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行駛之方向為臺南市下營區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行駛之方向為臺南市下營區復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並於民生街與復興街道路之交叉路處發生碰撞,為兩造於警詢時所不爭執,復有上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是以,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仍與行駛於左方之原告機車發生擦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140,075元,有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提新樓醫院醫療費收據7紙(見附民卷第9-1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40,075元,自屬有據。
㈣查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與行駛於右方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至肇事地點前,我先減速邊騎邊確認左右來車,當我到達路中央時,我看到對方車輛從我右側(民生街由南向北行駛而來),我們兩車距離約10公尺,我試圖加速來通過路口,但我的右後車尾仍遭到對方撞擊而發生碰撞等語,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方距離我大約十公尺,我已經加速要趕快通過,他才是直接衝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92頁),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左方車本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此核與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一、王志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洪志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71、72頁)相符,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被告依序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認為對方過失比例比較高,主因是從法律上解釋,但是從當時情況來看,我人在路中間,對方距離我大約十公尺,我已經加速要趕快通過,他才是直接衝撞過來,我已經做出禮讓跟迴避,就道路行車的規矩,我認為我是正確的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原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並應先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如無法確定是否會發生碰撞則應停下所騎乘機車,讓對方先行通過,而非原告自行估計速度可以通過,反而加速通過,以致誤算而發生本件車禍甚明,故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經扣除後應為56,030元(計算式:140,075×0.4=56,030)。
㈤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250元,
有原告當庭所提之手機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97頁)可參,依據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已無餘數,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扣除原告所應負擔責任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數,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