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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23號原 告 賴哲正被 告 尹昱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利用網路向伊謊稱依鼎盛APP客服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致伊陷於錯誤,伊於112年6月21日9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向使用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求償,伊沒有收到這筆錢,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利用網路向原告謊稱依鼎盛APP客服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9時46分許將21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經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㈠),然辯稱其也是被騙的等語。惟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為30歲之成年人(見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302號刑事卷第11頁),應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具備知悉不得輕率將其所屬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智識。

㈢再查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時供稱:其是因為找工作,對方稱

需要將其工資匯到帳戶裡,故需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將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54頁),然一般人領取薪資僅需提供雇主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衡情應無一併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以致完全喪失帳戶管理掌控權,反倒承擔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風險之理,任何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人均得以預見上情顯與正常交易習慣有違,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用報酬來換取人頭帳戶,被告實難諉稱無法預見;又觀諸系爭帳戶6月16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餘額僅剩1元(交付後因詐欺集團測試而存入1,000元,使餘額呈現1,001元),亦足以推知被告係抱以縱使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也不致受損之輕率心態而為之。綜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及其所陳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應能輕易察覺本案顯然與正常應徵工作有違,卻仍貪圖己利,置前揭風險於不顧,且基於自己不會受到任何損失之認知,輕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上開所述,仍應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僅係找工作被騙云云,洵不足採。

㈣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不詳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21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21萬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應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求償云云,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附民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