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47號原 告 宋彥興被 告 戴子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113年7月23日凌晨5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南區之統一超商土定里門市,領取訴外人陳玉鳳交寄之內有遠東銀行戶名陳玉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轉寄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伊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不實抽獎資訊詐騙,並佯稱:有中獎需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伊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4日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致伊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陳玉鳳LINE對話紀錄、提款卡、超商貨態查詢單、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