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42號原 告 盧梓榕被 告 林馨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前開提款卡之密碼。
該行騙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經由LINE與原告聯繫,以假基金會可領取禮品及基金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5月11日22時23分許、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前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辯稱:
我也是被害人,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8日,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上某統一
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行騙者,再以LINE告知對方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另該行騙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經由LINE與原告聯繫,以假基金會可領取禮品及基金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5月11日22時23分許、24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案件(原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26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372663號卷《下稱警卷》第49至59頁)、原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713號《下稱併辦偵卷》第55至80頁),此部分事實亦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雖在本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前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前詞置辯,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並辯稱:其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紀錄比較好借錢,那時完全沒有懷疑對方,也沒有想到帳戶會被利用做詐欺等語。然查:
⒈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於交付
玉山銀行帳戶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等情(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卷第128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發生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毫無智慮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如率爾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接獲可辦理貸款之訊息欲申辦貸款,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做金流」乙情以觀,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在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情況下,對於對方所從事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豈會不生疑問,足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惟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的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其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容任其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則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在網路上找「貸款」,將其開
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944號、第15953號案件偵辦,雖經承辦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卷第23736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7頁),然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乙節,應已有深刻之警覺與認識,對於不能因貸款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應知之甚詳。復觀諸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於114年5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在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前,曾向對方詢問:「真的不會變成警示戶嗎」、「你不會騙我吧」、「你要我的帳戶密碼就像詐騙集團一樣了」「因為你說會有資金出入帳我就會怕」等語(偵卷第67至73頁),於同日告知密碼後並稱:「我真的會怕」、「我之前也是這樣變成警示戶」等語(偵卷第75頁),顯然被告提供帳戶前,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可能會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不具信賴基礎之人,益證其主觀上得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團成員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詐欺等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玉山銀行帳戶亦確遭詐團成員利用以騙取原告匯入款項,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者之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團成員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南地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將原判決撤銷,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團成員為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受有6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萬元等情,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1日(附民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