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56號原 告 賴柏勛被 告 張紹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56,000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孫燕谷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均可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蒐羅並提供人頭帳戶代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臻(愛心符號)、(愛心符號)」、「皇太后」、「WM在線客服-KiKi」、「文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由孫燕谷以5,000元作為報酬聯繫被告,委由被告找尋人頭帳戶並請該人頭帳戶提供者申辦易付卡,以便重新綁定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被告遂於113年3月19日19時3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王立志稱:有朋友在從事博弈工作,需要帳戶做為款項出入使用等語,而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取得由王立志所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啟用網路ATM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於不詳時間,在本案居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門號易付卡均交付予孫燕谷,後由孫燕谷將本案帳戶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David」使用,並重新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本案門號。嗣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原告佯稱:可至「WM Casino」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4月8日22時22分許、113年4月10日22時2分許許、113年4月17日22時27分許、113年5月1日下午22時38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3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孫燕谷依「David」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後放置在臺南市某處路邊、某車輛後車廂或垃圾桶等處,或轉匯至指定帳戶,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原告曾獲得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金共24,000元,致原告計受有356,000元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
27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該犯罪事實,對原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資料、陳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89、94頁),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