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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51號原 告 游佩瑄

楊閔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熊芳被 告 詹春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佩瑄、楊閔淳新臺幣10萬9,970元、新臺幣3萬9,987元,及均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游佩瑄、楊閔淳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陸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開始從事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並與包含該等不詳人士在內之數名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及方法,向伊等詐騙,致伊等陷於錯誤,各於「轉匯內容」欄所示時間,將同欄所示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持系爭帳戶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詳如「提領過程」欄所示),並將該等領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交給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致游佩瑄、楊閔淳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9,970元、3萬9,987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佩瑄、楊閔淳10萬9,970元、3萬9,98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是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不是伊為詐欺行為,且詐欺所得亦非由伊取得、花用,故伊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4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陸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聯繫後,開始從事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並與包含該等不詳人士在內之數名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游佩瑄、楊閔淳行使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游佩瑄、楊閔淳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持系爭帳戶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提領過程」欄所示),並將該等領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交給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因此實際獲得1千元之報酬。㈡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193、893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游佩瑄、楊閔淳財產上損害10萬9,970元、3萬9,98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復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第9至12頁、114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第25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卷第126、132頁),並有被告114年3月27日提領款項一覽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第13、19至24、29、45至47、57、71至73、16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193、893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提起公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復據本院調取另案歷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是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不是伊為詐欺行為,且詐欺所得亦非由伊取得、花用,故伊不同意賠償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在所屬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足見其係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不因被告有無實際支配詐騙款項之全部或一部而有別,蓋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應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至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乃屬連帶債務人內部義務分擔之範疇,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是原告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其各受有前述損害,游佩瑄、楊閔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萬9,970元、3萬9,987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游佩瑄、楊閔淳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萬9,970元、3萬9,987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加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游佩瑄、楊閔淳10萬9,970元、3萬9,987元,及均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游佩瑄 自114年3月19日晚上6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游佩瑄佯稱:因游佩瑄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3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4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佳鈴 ①114年3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起至同時28分許間,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統一超商」凱瑄門市接續提領三筆共5萬元。 ②114年3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至同時35分許間,在斗南鎮農會西歧分部接續提領三筆共6萬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漏載之提領內容) 114年3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49,985元 114年3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1萬元 2 楊閔淳 自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閔淳佯稱:因欲購買楊閔淳出售之商品,希望楊閔淳開通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云云 114年3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39,987元 114年3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起至同時45分許間,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統一超商」凱瑄門市接續提領兩筆共4萬元。 備註:上開轉匯及提領之時間、金額,均以另案卷內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提領金額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