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60號原 告 楊詩儀被 告 張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初,遭詐欺集團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之股票投資資訊引誘,進而點擊網址,將暱稱「謝采蓁-股票老師」加為好友,經對方佯稱:加入群組「股市長虹」及下載APP「緯城」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113年5月9日晚上6時56分、7時6分、7時13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3萬元、3萬元,再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9分匯款3,000元,至被告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共計8萬5,000元,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致伊求償無著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4份、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7頁)。被告因涉上開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67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後,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由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5月9日晚上6時56分、7時6分、7時13分、同年5月11日下午2時9分,依序匯款2萬2,000元、3萬元、3萬元、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嗣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本件各詐欺集團成員,係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達到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5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6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5,000元,及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