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63號原 告 邱雅琦被 告 林君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500號),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3日12時52分許,盜用原告友人王正平之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因郵局限額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原告贅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同意給付10萬元,惟其目前在執行,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訴外人柯丞威、林信吉等7人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而由被告負責駕車搭載取款車手或從事取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被告參與系爭詐騙集團運作後,被告和訴外人柯丞威、林信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3日12時52分許,盜用原告友人王正平之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因郵局限額欲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3日12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駕車搭載林信吉於同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後,交由被告交付柯丞威層轉其他不詳成員收受。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前開行為部分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犯罪所得(含追徵)部分,並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7日,嘉義地院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能上訴,已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