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70號原 告 陳宜萱被 告 林信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4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96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前,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LB」、「達文西」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1月21日凌晨1時2分許,向伊詐稱有門票出售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共31萬8,963元(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持訴外人吳昀儒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31萬8,96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31萬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參與詐欺,且詐欺所得亦非由伊取得,況伊現在遭羈押中,也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LB」、「達文西」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21日1時2分許,向原告詐稱有門票出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共31萬8,963元(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吳昀儒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行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4年度偵字第15493號、115年度偵字第1218、1306、1823、2135、2240、2387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31萬8,96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復據被告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卷第129、231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民權路郵局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另案警卷第28至37、44至
46、50至53、60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8頁),復據本院調取另案歷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參與詐欺,且詐欺所得亦非由伊取得云云。惟查,被告在所屬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他人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足見其係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僅實施部分提領行為,未直接提領全部詐欺所得,惟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全部參與加害行為為必要,苟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即應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既參與整體詐欺計畫,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本件原告遭詐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不因被告有無實際支配詐騙款項之全部或一部而有別,蓋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應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至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乃屬連帶債務人內部義務分擔之範疇,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是原告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其受有前述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8,963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現在遭羈押中,也無能力賠償云云,惟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項辯解,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萬8,963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加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7日(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8,963元,及自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融機構與帳戶 數額 提領經過(提領地點、時間、數額) 1 114年11月26日 下午2時18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000元 由被告持左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為如下提領: ⑴114年11月26日晚上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11月26日晚上7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11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提領2萬元(2筆)。 ⑷114年11月26日晚上7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4年11月26日晚上7時47分許、提領2萬元(2筆)。 ⑹114年11月26日晚上7時48分許、提領8,000元。 2 114年11月26日 晚上7時31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8元 3 114年11月26日 晚上7時32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8,999元 4 114年11月26日晚上7時36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5 114年11月26日 晚上8時41分許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6 114年11月26日 晚上8時42分許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 4萬9,986元 7 114年11月26日 晚上8時4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7元 8 114年11月26日 晚上8時4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9,018元 總計: 31萬8,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