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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73號原 告 廖小瑩被 告 TRAN LE TIEN(陳黎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不詳時間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水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群組可接案賺錢,需依指示匯款作為財力證明等語。原告先後於114年8月18日、114年8月21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23,000元、2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嗣由車手黃文雄提領48,000元,轉交給車手頭陶俊武,再轉交給收水成員即被告。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4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5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本院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准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