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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劉永才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胡鳳珠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0,07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劉柏呈之父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楠西區台3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下稱系爭超商)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轉進系爭超商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劉柏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慢車道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遂直接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致劉柏呈人車倒地,傷重送醫,惟仍於113年1月6日19時24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其依法得受劉柏呈扶養,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10萬0,12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00萬元,合計410萬0,128元,僅為一部請求269萬1,9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關係)、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1,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劉柏呈5歲時,與劉柏呈之母余菁芳離婚,自斯時起即對劉柏呈不聞不問,且未曾給付扶養費,對劉柏呈未盡照顧子女之義務,原告每月亦領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有相當金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應不得請求劉柏呈給付餘命扶養費;又原告為低收入戶,縱認其得請求法定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5,515元計算,並應扣除每月所領取之低收及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劉柏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外,尚有領取劉柏呈之學生平安保險金5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時、地,因開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肇事系爭事故,致劉柏呈死亡,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本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並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15年2月24日)起,向劉柏呈之母余菁芳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確定。

㈡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劉柏呈父親,現無配偶,僅育有

一子劉柏呈,原告於劉柏呈死亡時為55歲,現居住於屏東縣。若原告得請求扶養費,自年滿65歲始有受扶養之權利。㈢原告自97年12月4日至112年6月15日劉柏呈成年之一日止,均

未分擔劉柏呈之扶養費。劉柏呈並未依民法第1118-1條規定,以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㈣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年57歲,於110年間失業迄今,112年6月

發生中風,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現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合計9,485元,現獨居,除劉柏呈外別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0,000元、0元、0元,財產1筆,總額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52歲,目前無業,生活來源為自己積蓄,喪偶,兩名子女均成年,不須扶養家人,111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財產1筆,總額0元。

㈤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一、劉胡鳳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劉柏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覆議意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見刑事一審卷第37至38頁、第107至111頁)。

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須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原告另因此受領學生平安保險給付50萬元。

㈦被告與余菁芳於114年12月1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院新市簡易庭

成立調解(案號: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30號),由被告給付余菁芳1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00萬元)於114年12月31日給付15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5年5月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被告已於114年12月15日給付60萬元、114年12月24日給付90萬元予余菁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項目有無理由?金額各若干?㈡劉柏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與被告

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一:

⒈原告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310萬0,128元部分,為有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因開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肇事系爭事故,致劉柏呈死亡,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劉柏呈父親,現無配偶及其餘子女,且劉柏呈並未依民法第1118-1條規定,以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劉柏呈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可資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劉柏呈4歲起即未再予以照顧扶養,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73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可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1規定,可免除劉柏呈扶養義務,原告已無受扶養之權利云云,然查,劉柏呈生前未依民法第1118-1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則劉柏呈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不因原告曾未盡扶養義務而自動消滅,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案情事實,乃成年子女於母親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同一程序,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與本件案情不同,無法援用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⑶查被告不爭執若原告得請求扶養費,自年滿65歲有受扶養之

權利(不爭執事項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5歲,依113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並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基準計算平均餘命,依此計算,原告尚有平均餘命為15.97年【計算式:25.97(55歲時之平均餘命)-10(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訴請求時55歲)=15.97】。復依112年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594元,一年消費支出為25萬6,128元,作為原告扶養費之計算依據。至最低生活費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一定比例訂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資格。該標準遠低於一般人實際生活開銷,目的在於篩選最弱勢族群給予救助,為社會救助門檻,非一般生活所需,並非填補侵權行為損害之合理基準;而民法第192條所定扶養費損害,其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本可在無侵害之情況下維持原有生活水準,故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或家庭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始能合理反映實際需要;且中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係政府依社會福利政策,對弱勢者之給付,其原因為「符合法定資格且提出申請」,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不同,損害(系爭事故所致)與利益(政府補助)非出於同一事實,加害人不得主張扣除,是被告抗辯: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並應扣除每月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云云,應不足採。

⑷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

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額為賠償額,方為合法。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0萬0,128元【計算方式為:(25萬9,128元×11.00000000)+(25萬9,128元×0.97)×(11.00000000-00.00000000)=310萬0,128元。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7《去整數得0.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10萬0,128元部分,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為劉柏呈之父親,其頓遭遇喪子之痛,已無法再共

享天倫之樂,身心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詳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衡諸上情、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70萬0,128元(扶養費310萬0,12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㈡爭點二: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劉胡鳳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劉柏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覆議意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不爭執事項㈤),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轉進系爭超商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劉柏呈騎乘系爭機車自後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遂直接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致劉柏呈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劉柏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尚有車輛遮掩,被告車輛未打右轉方向燈,卻貿然右轉,劉柏呈並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應無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應無過失云云,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影、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人體生理反應與車輛物理現象表為證(本院卷第89至93頁),然依附於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相卷第12至14、17至24頁),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雖有其他車輛行駛,惟劉柏呈亦不解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且依其情形,稍加注意,亦非無法閃避,且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難認劉柏呈毫無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抗辯劉柏呈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應係可採。

⒉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被告駕駛駕駛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注意義務,堪認系爭事故之主因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劉柏呈之過失情形較為輕微,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是而本院認事故之發生,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40%,被告應負60%責任,劉柏呈應負40%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酌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22萬0,077元(計算式:370萬0,128元×60%=222萬0,077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劉柏呈死亡而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為122萬0,077元(計算式:222萬0,077元-100萬元=122萬0,077元)。又被告以原告所受領學生平安保險給付金額50萬元,應於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然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復無法律明文將該保險金之給付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學生保險給付而喪失,是被告執此抗辯,並不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交附民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萬0,077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其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且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即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至本件經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均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或免予宣告假執行,均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