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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劉永才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胡鳳珠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百分之五十五」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四十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