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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保險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被上訴人 曾川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萬10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謝麗玉未經伊之事前同意,即以謝麗玉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金好意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與保單招攬人張麗玉共同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在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欄偽造伊之署押,伊未事後追認,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退還謝麗玉已納系爭保單保費新臺幣(下同)7萬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既受讓謝麗玉之保費債權,當繼受該債權之權利與瑕疵,而系爭保單上之被上訴人署押,乃謝麗玉、張麗玉共同謀議而偽造,足見謝麗玉自始即知系爭保單為無效,不具繳納保費之義務,卻為欺騙伊及遮掩犯行,營造系爭保單有效之假象,而持續繳納保費,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規定,伊無庸返還系爭保單之保費;又謝麗玉之行為,於系爭保單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可領取高額保險金;若保險事故未發生,則要保人亦可主張保單無效,要求退還保險費,顯然以保單投機牟利,並存有損害伊之惡意,核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允許。縱認伊須返還系爭保單之保費,惟被上訴人於114年11月26日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保費,則謝麗玉於99年11月26日前所繳納之保費5萬4,000元,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曾川銘7萬4,108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萬4,10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謝麗玉繳納,所納保費共計15萬6,000元

。嗣謝麗玉先後於99年8月17日、100年4月2日向上訴人提出部分回贖申請,復於104年12月4日提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7日受理,又上訴人先後於99年8月24日、100年4月28日、104年12月11日,已將贖回之保單帳戶價值5,361元、1萬1,584元及契約終止後解約金6萬4,947元匯予謝麗玉(共計8萬1,892元,原審更一卷一第445頁、卷二第41至51頁)。

㈢謝麗玉與曾川銘有簽立如原審更一卷一第215頁之113年12月2

日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由謝麗玉將其與新光人壽間之保單債務糾紛之債權,讓與曾川銘。又上訴人已收受該債權讓與同意書。

㈣兩造就如原審更一卷一第421至428頁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90、394號評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㈤兩造同意系爭保單未經被保險人曾川銘同意而無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7萬4,108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為下開抗辯,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因債權讓與關係,應繼受該保費債權之瑕疵,上

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無庸給付如上開爭執事項㈠所示保費。

⒉系爭保單之簽立行為於96年12月12日發生,謝麗玉於99年1

1月26日前繳納之保費5萬4,000元,是否罹於民法不當得利之15年消滅時效。

⒊本件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第1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其親簽且未經其同意,係遭偽簽,系爭保單因而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更一卷一第29至33頁),兩造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系爭保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無效,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辯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返還已繳納之保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謝麗玉於投保系爭保單時

,即明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仍與業務員張麗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投保,謝麗玉顯係明知無給付保費義務而仍為繳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謝麗玉所繳納之保費云云。惟謝麗玉並非法律專業或從事保險相關工作人員,對於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其契約無效之規定,難認為其所明知,是其縱因過失而不知上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亦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明知」要件不符。至刑事判決所謂「明知」,乃係指謝麗玉明知被上訴人未親自簽名,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言,非指謝麗玉明知系爭保單為無效之謂,尚難據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明知」,逕為推論謝麗玉明知系爭保單為無效。

⒉又謝麗玉先後於99年8月17日、100年4月2日向上訴人提出部分回贖申請,復於104年12月4日提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7日受理,又上訴人先後於99年8月24日、100年4月28日、104年12月11日,已將贖回之保單帳戶價值5,361元、1萬1,584元及契約終止後解約金6萬4,947元匯予謝麗玉,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如謝麗玉明知系爭保單為無效,自可主張系爭保單為無效,要求上訴人返還所繳納之全部保費,又何須以取回較少保費之部分回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

⒊依上所述並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謝麗玉於繳納保費時,尚

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保費云云,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返還已繳納之保費云云。惟查:謝麗玉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乃是基於其認為系爭保單為有效,而依保險契約約定繳納保費,已如前述,既無證據足認謝麗玉係為掩飾偽造簽名或保單等不法原因,始繳納保費,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㈤上訴人復又主張:如認要保人可「自己偽簽被保險人之簽名

」,再「自己主張保單無效,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將使居心不良者,藉此方式牟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保險業務員本為保險公司之使用人,對保險業務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於招攬人壽或健康保險時,自應要求並確認被保險人於保單上親自簽名,則系爭保單為無效,上訴人同有責任,尚難僅歸責於謝麗玉;且系爭保單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亦無證據足認為謝麗玉所偽簽。系爭保單既為無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繳納之保費,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即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㈥再被上訴人經原審要求表明請求權基礎,於114年11月25日始

具狀表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有民事補正狀存卷可參(見原審更一卷一第487至489頁),則謝麗玉於99年11月26日前繳納之保費,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並經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對於謝麗玉於99年11月26日前繳納之保費5萬4,000元,亦未提出爭執,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繳保費中之5萬4,0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應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108元(計算式:15萬6,000元-8萬1,892元-5萬4,000元=2萬10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及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