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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佳樺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訴訟代理人 張榕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廖杭為林黃留招贅夫廖實之養女,廖實依日治時期戶主繼承制度經指定為戶主而繼承林黃留遺產,其後由蔡廖杭所繼承,其後再由伊繼承。林黃留之遺產,除本件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其餘應有部分為張玲媚所有。下稱該筆土地為系爭土地)外,另有鄰近系爭土地之未辦理繼承登記即重測前○○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黃留、黃錫玉,應有部分各1/2)、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黃留、張玲媚,應有部分各1/2,下合稱該2筆土地為林黃留等被徵收土地)。林黃留等被徵收土地前經臺南縣政府徵收並保留徵收補償費,其後由臺南縣政府尋得林黃留繼承人為蔡廖杭,已於民國93年3月19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予蔡廖杭。詎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玲媚於96年5月2日,以共有人林黃留無繼承人為由,聲請原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原法院承審法官於審查時,過失未盡查證之責,誤認林黃留並無繼承人可以繼承,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原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下稱【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國有財產局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裁准公示催告(原法院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下稱【96年林黃留遺產公示催告裁定】),並於期滿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由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林黃留應有部分(下稱林黃留應有部分)收歸國有。其後張玲媚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林黃留應有部分,而侵害蔡廖杭就該應有部分所有權。嗣經蔡廖杭發現林黃留應有部分遭張玲媚取得,即對張玲媚、國有財產局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雖經原法院認定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繼承認定有誤,惟以:無法認定張玲媚有不實陳報,或故意隱匿林黃留繼承資料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與國有財產局係依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為管理人並取得林黃留應有部分,不構成不當得利為由判決蔡廖杭敗訴,其後上訴二審與蔡廖杭所提各次再審訴訟,均判決蔡廖杭敗訴。蔡廖杭遂至監察院陳情,監察院就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為調查後,認定原法院承辦法官就林黃留繼承人認定係有疏失,並侵害蔡廖杭之權利後,原法院始依照伊聲請,於112年12月11日時撤銷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惟就伊聲請撤銷96年林黃留遺產公示催告裁定,遭原法院以撤銷遺產管理人不影響公示催告程序效力為由駁回聲請確定。伊遂於114年1月21日為本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惟伊係至112年撤銷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於113年2月6日確定,及依監察院114年l月24日函檢附司法院依109年監察院調查報告就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處理回復監察院函文後,始確認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承辦法官有疏失,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繼承蔡廖杭因喪失林黃留應有部分之損害,並未逾越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或5年期間。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8,13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其知有損害,並非以109年監察院調查報告、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經112年撤銷選任遺管人裁定確定、或114年監察院函復司法院處理函為其知有損害之時點起算,應以其知悉因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而權利受有損害時起算。而蔡廖杭與上訴人最早於101年9月5日對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提起再審時,已知悉蔡廖杭就林黃留應有部分因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受侵害,其等於103年8月27日提起蔡廖杭塗銷返還訴訟,依其起訴請求內容,亦可證明於起訴時即知因該裁定受有損害之事實。縱不依其上開聲請再審與起訴事證,依上訴人所稱於109年1月30日收受109年監察院調查報告,其中內容已載明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承辦法官有疏失致使蔡廖杭權利因而受損,如以其收受該調查報告時起算,其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指定國有財產局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經國有財產局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程序完成後,於98年3月13日將林黃留應有部分收歸國有,則本件蔡廖杭受損害之時間應為其應繼承遺產遭收歸國有之該時,該時間距離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時,亦已逾5年期間,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經罹逾時效。則上訴人所繼承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或5年期間,其請求權自已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

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請求時間而消滅,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經協商而作成拒絕賠償,上訴人嗣於114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母親蔡廖杭於107年7月4日死亡,上訴人父親已於91年

2月21日死亡。蔡廖杭為訴外人林黃留招贅夫廖實之養女,廖實依日治時期戶主繼承制度,經指定為戶主而繼承林黃留遺產。

㈢張玲媚於96年5月2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黃留無繼承人為

由,聲請原法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㈣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裁

准公示催告,並於期滿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由國有財產局將林黃留應有部分收歸國有。其後張玲媚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林黃留應有部分。

㈤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1849號裁定,撤銷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惟於上訴人聲請撤銷96年林黃留遺產公示催告裁定,經原法院以撤銷遺產管理人不影響公示催告程序效力為由駁回上訴人聲請確定。

㈥蔡廖杭就林黃留應有部分,係林黃留之繼承人,因張玲媚聲

請原審法院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國有財產局聲請96年林黃留遺產公示催告裁定並完成程序而喪失該應有部分(經收歸國有後遭張玲媚申購取得),經蔡廖杭與上訴人對該應有部分因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而喪失,先後對該裁定提起再審、對張玲媚與國有財產局提起訴訟與再審(即蔡廖杭塗銷返還訴訟)、向監察院聲請調查、聲請撤銷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與96年林黃留遺產公示催告等事件之過程,詳如下列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所明定。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又此賠償請求權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依附表編號6所示,蔡廖杭及該案代理人即上訴人最早於10

1年9月5日對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提起再審時,已知悉蔡廖杭就林黃留應有部分,已因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因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承審法官過失未詳細調查而受有侵害,且依附表編號8所示,蔡廖杭及該案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提起蔡廖杭塗銷返還訴訟,依其起訴請求內容,亦可證明於起訴時即知因該裁定受有損害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於請求權人即蔡廖杭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國家行為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國家行為經依法律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即開始起算,遑論如不依上開附表編號6、8之聲請裁定再審或起訴事證,依上訴人所稱於109年1月30日收受109年監察院調查報告,其中內容亦已載明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承辦法官有疏失致使蔡廖杭權利因而受損,如以其收受該調查報告時起算,至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7,於114年1月21日始向原法院請求國家賠償時,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更何況如依附表編號5所示,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指定國有財產局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經國有財產局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程序完成後,於98年3月13日將林黃留應有部分收歸國有,則本件蔡廖杭受損害之時間應為其應繼承遺產遭收歸國有之該時,該時間距離上訴人上開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時,亦已逾5年期間至明。至上訴人所辯其係至112年撤銷選任遺管人裁定,於113年2月6日確定,或係於114年監察院函復司法院處理函後,始確認96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承辦法官有疏失等語,依上述說明,自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及5年期間,經核無誤,是上訴人請求權已經消滅,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

編號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 日治戶籍資料 ⊙林黃留 ⊙廖實 【林黃留】 ⊙大正13年1月11日(民國13年)前戶長林定發(林黃留配偶)死亡相續為戶長,於昭和7年4月19日(民國21年)死亡由林陳赤(林黃留婆婆)相續為戶長,戶長林陳赤於昭和14年7月20日(民國28年)隱居指定廖實(林黃留招贅夫)相續為戶長。 【廖實】 ⊙大正13年7月11日(民國13年)婚姻入戶。 ⊙昭和5年2月14日(民國19年)領養廖杭(其後冠夫姓為蔡廖杭)為養女。 林黃留登記土地 (未繼承登記) ①○○段000-0地號土地 (93年徵收,共有人林黃留、黃錫玉) ②○○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 (93年徵收,共有人林黃留、張玲媚) ③系爭土地,林黃留應有部分1/2) 2 92年間 上訴人陳稱張玲媚於92年間向蔡廖杭詢問共有土地出售事宜,已知林黃留有合法繼承人。 3 93年3月19日 林黃留土地徵收 ⊙○○段000-0 ⊙○○段000-0 林黃留等被徵收土地,前經臺南縣政府徵收並保留徵收補償費,其後由臺南縣政府尋得林黃留繼承人為蔡廖杭,於93年3月19日發放徵收補償費與蔡廖杭。 4 96年8月31日 96年9月26日 【遺產管理人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96年8月31日裁定/96年9月26日確定) ⊙聲請人:張玲媚 ⊙主文: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 5 96年11月2日 98年3月18日 【公示催告裁定】 【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 ⊙國有財產局以林黃留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裁准公示催告。 林黃留應有部分收歸國有 ⊙98年3月18日公示催告期滿,依民法1185條規定,將林黃留應有部分收歸國有。 6 101年9月5日 101年11月20日 102年1月30日 【蔡廖杭遺管人再審】 ⊙再審裁定:96財管字42 號 【101年度繼再字第1號】(101年9月5日分案/101年11月20日裁判) ⊙再審聲請人:蔡廖杭(代理人:蔡佳樺) ⊙再審相對人:張玲媚 ⊙聲請要旨:聲請人為林黃留繼承人、相對人曾於92年間向聲請人詢問繼承共有土地出售事宜,卻以不齊全戶籍資料向原法院詐稱林黃留無繼承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致使原法院以96財管42號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再審。 ⊙駁回要旨:聲請人就96財管42號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第70條第1項規定之可提起再審人。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102年1月30日) ⊙原法院以同於原駁回再審裁定理由,駁回聲請人抗告。 7 102年10月3日 【蔡廖杭監護宣告】 【102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請人:蔡佳樺 相對人:蔡廖杭 ⊙裁定要旨:宣告蔡廖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佳樺為監護人。 8 103年8月27日 105年1月29日 105年5月31日 【蔡廖杭塗銷返還訴訟】 ⊙就林黃留應有部分遭張玲媚聲請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後由張玲媚申購應有部分: →張玲媚依侵權行為塗銷 返還應有部分 →國有財產署依不當得利 返還應有部分 【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103年8月27日分案/105年1月29日判決) ⊙原告:蔡廖杭(監護宣告/法定代理人:蔡 佳樺) ⊙被告:張玲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起訴要旨:被告張玲媚明知蔡廖杭為林黃留繼承人,卻以不齊全戶籍資料向原法院詐稱林黃留無繼承人,而由原法院以96財管42號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後,向國有財產局購得林黃留應有部分後,與其就該地應有部分及鄰地830地號合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玲媚應將土地回復合併前原狀之系爭土地地號後,由國有財產局將林黃留應有部分返還原告。 ⊙原法院駁回要旨:依原告提出資料,原告雖確實為林黃留繼承人,惟原告無法證明張玲媚係故意隱匿資料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故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國有財產局係依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與法律規定取得林黃留應有部分,故不構成不當得利。 【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105年5月31日判決/105年11月8日送達原告) ⊙二審以同於原審理由,駁回原告上訴。 9 【塗銷返還訴訟再審一】 ⊙再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 【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105年11月28日起訴/106年6月27日判決) ⊙再審原告:蔡廖杭(法定代理人:蔡佳樺) 再審被告:張玲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聲請與駁回要旨:再審原告對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未認定被告張玲媚有侵權行為、該判決已認定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與繼承事實不符而仍以該裁定對國有財產署為有利認定,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認定其主張不符再審要件而駁回。 10 107年7月4日 蔡廖杭死亡 11 109年1月17日 【監察院調查報告】 (第一次) 【監察院109年1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023號】 ⊙要旨:監察院就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調查結果: 一、原法院未注意審核繼承系統表裁定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損及蔡廖杭繼承權利,係有疏失。 二、國有財產署經被選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未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閱卷並調閱林黃留完整除戶謄本據以覆核,錯失查悉實際繼承情形,應研究改正措施 三、臺南市政府於93年3月19日已知悉林黃留繼承人為蔡廖杭,如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執行林黃留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之清查工作,則蔡廖杭亦不致受有本件之損害。 12 109年2月19日 【塗銷返還訴訟再審二】 ⊙再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 【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109年2月19日起訴/109年3月13日判決) ⊙再審原告:蔡佳樺(即蔡廖杭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張玲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聲請與駁回要旨: 再審原告以①蔡廖杭等人繼承系統表、②監察院109調查報告、③林黃留等人戶籍資料、④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沿用先前上訴與再審,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由張玲媚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復原狀或由國有財產署給付608,130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遲延利息。經再審法院以其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出戶籍資料均屬前已知悉事由,不符再審期間、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為法規並非證物,均無理由,而就監察院109年調查報告,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亦不符合第13款要件,而判決駁回其再審聲請。 ⊙109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 13 109年4月17日 【塗銷返還訴訟再審三】 ⊙再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 【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9年4月17日起訴/110年2月24日判決) ⊙再審原告:蔡佳樺(即蔡廖杭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張玲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聲請與駁回要旨:再審原告以經監察院109調查報告,始發現張玲媚有故意漏將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資料於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提出於法院為由聲請再審。經再審法院勘驗認張玲媚係有將資料陳報法院,另張玲媚係依全國地政士公會所印行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記載日據時期招婿、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縱使採認該證據,對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14 112年5月9日 112年12月11日 【撤銷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112年5月9日分案/112年12月11日裁定) ⊙聲請人:蔡佳樺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主 文: 原法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應予擻銷。 15 113年2月2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2日 【聲請撤銷公示催告】 ⊙駁回聲請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113年2月20日分案/113年10月30日裁定) ⊙聲請人:蔡佳樺 ⊙聲請與駁回要旨: 聲請人以112司繼1849號裁定、監察院調查報告,國有財產署非合法遺產管理人,請求撤銷國有財產署經裁定為林黃留為遺產管理人後,依民法第1178、1179條規定,聲請本院就林黃留遺產為公示催告,而由原法院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之裁定(原法院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經原法院依: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遺產管理人之設置,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②公示催告程序效力(公示催告係以公告方式通知確實存在但未能知悉之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表明身份或陳報債權,並於期間屆滿後,終結程序產生規定之法律效力)為由,認112司繼1849號撤銷遺產管理人裁定不影響公示催告裁定效力。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113年12月2日裁定) ⊙以同於原裁定理由駁回抗告。 16 【塗銷返還訴訟再審四】 【113再易字第16號】 17 114年1月21日 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日 18 114年1月24日 監察院調查報告 (第二次-函復司法院處 理情形) 【監察院114年l月24日院台司字第1142630047號】 ⊙監察院就上訴人再次主張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侵害權益,函復該院已以109司調6調查完畢,並檢附司法院就該調查意見之處理結果函復函(110年1月8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00001044號)。 19 114年3月6日 原法院拒絕國家賠償請求 【114年度國賠字第1號】 20 114年3月25日 原法院訴訟繫屬日 21 114年7月15日 【塗銷返還訴訟再審四】 ⊙上訴人與張玲媚和解 【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58號】(114年7月15日成立調解) ⊙上訴人針對上開提起再審之訴(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於訴訟中與張玲媚達成調解。 調解要旨: 張玲媚同意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不再對張玲媚主張或追究民刑責任。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