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博全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通訴訟代理人 謝德謙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準此,法院就關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始有命為補正之必要。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民法第26條所明定。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所謂「訴訟能力」,係指得為自己實施訴訟行為並有效承擔訴訟後果之資格。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原告係「博全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
),其於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31日為其敗訴判決後,博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明通竟以其「個人」名義,於同年4月28日提起上訴,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上訴狀(下稱系爭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查博全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是博全公司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判決亦係以博全公司為受判決之對象,是博全公司始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甚明,然系爭上訴狀並非以博全公司名義提起上訴,而係以楊明通之名義提起上訴,應認係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博全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自無得先命補正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以楊明通名義提起之上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博全公司嗣雖於115年6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更正狀(下稱系
爭更正狀),並於該書狀之「當事人」欄中,將上訴人更改為「博全公司」,且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楊明通」,有系爭更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然以楊明通名義所提之上訴,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業如前述,是博全公司上開更正,於法自有未合;況觀諸系爭更正狀之「具狀人」欄僅記載「楊明通」,並由楊明通單獨於其上蓋印(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上開補正係由楊明通「個人」所提,並非由博全公司提出,亦不生博全公司業已提出補正之效力。又縱將系爭更正狀視為博全公司以其名義提起上訴,因原判決係於115年5月12日送達博全公司,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頁),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迄至115年5月22日,已屆滿20日不變期間,博全公司遲至115年6月12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顯已逾期。是博全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楊明通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另博全公司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