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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陳孝銘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上訴人代號A女(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侵權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前揭規定,為達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本判決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夫之友人,其知悉被上訴人在自己住處(具體地址詳卷)開設美容工作室,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上址之住處兼美容工作室後,見被上訴人獨自一人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而基於性騷擾之接續犯意,趁被上訴人整理祭拜用供品而不及抗拒之際,拉住被上訴人之手後擁抱被上訴人,並以手觸摸被上訴人腰部、臀部。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因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下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人格、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之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請審酌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態樣僅短暫碰觸被上訴人腰部等部位,且地點係在被上訴人之工作室,未有其他第三人見聞,相較其他在公共場所撫摸或碰觸他人隱私部位案件之判決賠償金額,可認本件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影響上訴人之家庭經濟。又本件原審判決賠償金額,上訴人已經先跟親戚借錢來給付完畢,但還是希望可以把賠償的金額減少一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夫之友人,知悉被上訴人在自己住處開設美容工作室。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嘉義地院1

14年度易字第493號之本件刑事判決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兩造財務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03-11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

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60頁)。上訴人復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法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所據。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住處,趁被上訴人整理祭拜用供品而不及抗拒之際,拉住被上訴人之手後擁抱被上訴人,並以手觸摸被上訴人腰部、臀部等行為,妨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因案發地點係在原本應屬被上訴人熟悉安全之處所發生,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恐懼等精神上傷害,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又被上訴人目前在住所開工作室,月收0萬元,113年名下有車輛0部、投資0筆,113年所得0萬0,0000元;上訴人務農,月收0、0萬元,113年所得00萬0,000元,名下有土地0筆、汽車0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103-11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辯稱賠償金過高,影響其家庭經濟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因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故其已先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之20萬元完畢一情(本院卷第139頁),可知上訴人確有資力負擔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且上訴人就其所稱係向親友借貸來給付賠償金、以及影響家庭經濟等節,並不得因此解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於同年12月4日送達,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