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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張哲瑜即佳合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良印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張育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490條、第247條之1及其他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9,952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本院卷第455頁書狀所載「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簽訂之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8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原法院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下稱前案一審)起訴日即108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權,惟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給付所衍生之相關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暨其擴張利息請求部分,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辦理108年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案(採購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由伊以208萬元得標承包,履約日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伊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依法負有給付全額總包價金之義務,卻賴帳扣留487,122元,經伊於前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惟前案一審僅判准其中27,170元之本息,並駁回伊其餘之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為給付後,尚欠伊系爭款項及自前案一審起訴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伊於前案中並無以承攬關係即民法第49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前案承審法官卻認定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但又不依民法第490條、第148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作出公平、符合比例原則之裁判,並給予伊可對有承攬瑕疵之品質或規格減價或補施工,更逕依被上訴人單方面變更契約要求第6名勞工要有實質清潔工作而加重伊責任之主張,為其勝訴之理由。前案中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定型化契約規定,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應判決該部分約定無效。被上訴人在多次爭訟中僅以監視器進出入舉證第6名勞工只有早上上班、下午下班時間到勤刷退紀錄而無實際工作紀錄云云;惟該第6名勞工即訴外人張良基為伊企業社當時之負責人,除張良基外,替代第6名勞工者,尚有伊本件訴訟代理人張良印及訴外人朱芳、黃允人等3人得以待命,以備原5名勞工請假或輪休時派任服務,渠等均為張良基所任命指派之工作班帶班人員,即張良基不僅為第6名勞工,且有實質指揮、調度、派遣之實質工作影響力,且被上訴人於109年度委外清潔工作契約中始明確約定應有第6名實際從事並負責清潔工勤務工作之勞工,然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該約定,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約定不明之錯誤,並逕自更改契約內容,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承攬法規,更悖於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原則。伊於前案及歷年訴訟中並未提出本次新法律規範,即民法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伊此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即伊於前案係請求給付薪資(工資),並加上損害賠償、違約金、精神補償金共487,122元,並未請求給付管理費、利潤、營業稅,但前案一審判決並未就伊請求內容為裁判,係訴外裁判。又依上證一伊於108年6月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下稱上證一函)及檢附之照片,已澄清每天只要有5名工作人員打掃,第6人即老闆張良基就在旁邊,5名工作人員會輪休,輪休時張良基會去幫忙,此為之前未提出之證據,即使曾提出,亦未經審酌及論述,屬於裁判脫落,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故意隱匿上證一函,誤導法院,使前案判決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而有重大違法。且被上訴人對伊之第6人不滿,亦從未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通知改善,被上訴人雖有發公文予伊,但伊對該公文已有意見,前案一、二審法官認定第6人到場為常態,5個人到場為例外,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輪休制度強制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前案判決理由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伊於上證一函已表明兩造不合就停工,但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叫伊去繳錢、送差單,前案及歷次判決記載伊為何於108年6月4日就要停工,還一直送差單,當時伊有主張過民法第155條、第157條規定,即被上訴人倘不同意伊之主張,應趕快解約,但被上訴人既未解約,即為同意伊之第6人為合法,即應給付工資。前案判決後,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告伊違約,經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53,750元確定,此為伊受有財產損失之新事實,被上訴人賴帳扣留伊工資及損害賠償金,並訴請伊給付違約金,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此部分於前案未曾主張,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又伊就系爭採購案之管理費及利潤之投標金額為1,976,000元,被上訴人在公文書中造假,擅自將營業稅從5%改成1%,拼湊出倒果為因之公式,將伊之管理費及利潤扣到一整年只剩7,360元,使伊無法生活,亦違反經驗法則、心理法則。是本件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違反既判力之問題,亦不產生爭點效之拘束力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247條之1規定,及其他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及擴張利息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952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兼依實作給付,係履約金額上限即208萬元之規定,伊之給付義務,係依每月廠商勞務給付之狀況,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所稱第6人於108年4月至12月間之薪資及「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共487,122元(計算式:得標金額208萬元-伊前已給付之1,592,878元),業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所稱第6人之薪資不應准許(無實際提供勞務),而就「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部分,則經前案一審判決伊應給付上訴人27,170元,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伊並已於110年8月13日依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給付金額27,170元加計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匯付30,096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尚有承攬契約價金即系爭款項之本金(計算式:487,122元-27,170元)未為給付,業已違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又本件訴訟繫屬前,上訴人對伊所提起之訴訟,除有前案一、二審確定判決外,另有⒈原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5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⒉110年度訴字第265號;⒊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⒋111年度勞小字第6號、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⒌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等確定判決,上開判決均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並確認上訴人就「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之訴訟,均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本件訴訟就相同訴訟標的及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請求,均為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受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效力拘束,故原判決並無違誤。就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部分,伊另主張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辦理系爭採購案,由佳合企業社(為獨資事業,

負責人張良基)以208萬元得標(開標紀錄、標單及標價清單《報價明細表》如原審訴卷第313、315、317頁,其中第317頁F欄「管理費及利潤」記載一式1,976,000元,G欄「營業稅」記載一式104,000元,「廠商管理費用報價合計(F+G)」記載2,080,000元,被上訴人即與佳合企業社(負責人張良基)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訴卷第223至267頁),約定履約日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每月依機關提出之需求提供足額之委外清潔人員。㈡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工作事項詳如「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8年委外清潔人員勞務工作規範」(下稱系爭工作規範,同卷第269至278頁)。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⒈總包價法並採依實作給付。⒉本案契約單價已包含派駐人員基本薪資、勞、健保險費用、意外保險費用、新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費用,每月契約人員薪資給付核實給付。⒋實際履約費用達208萬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208萬元(上限,由機關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㈡佳合企業社於108年4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哲瑜,兩造同意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

㈢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價金共1,592,878元,上開

金額為5人工資、保險費及第6人於108年1至3月工資、保險費。

㈣佳合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六簡調字第52號聲請調解事件於108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原審調卷第11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六勞簡

字第7號(即前案一審)給付薪資等事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斗六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即前案二審)於109年9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同日確定。

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3日依前案一、二審判決給付上訴人3

0,096元:含⒈本金27,170元;⒉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共701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7,170x5%x701/365);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6(5,290x6%)(原審訴卷第409至411頁)。

㈦上訴人本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金459,952元(即系

爭款項),係以前案請求之本金487,122元,扣除前案一、二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金27,170元為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即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次按同一事件之認定,係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8日對被上訴

人提起前案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於109年9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同日確定。㈢查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由上訴

人以208萬元得標承包,履約日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此應屬承攬契約,決標價208萬元係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總工程款,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及按月計酬法,上訴人每月原則可領工程款173,333元,包括上訴人營運費用(下稱A部分)及員工薪津(含薪資、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等,下稱B部分),故上訴人每月依系爭契約第3條製作員工薪資報表後,被上訴人除在B部分查核有無缺勤而予扣除(下稱C部分)外,每月應依約給付173,333元扣除C部分後之款項。詎被上訴人卻逕自違約,僅給付B部分(扣除C部分後)之員工薪津,其餘A部分關於上訴人之營運、風險、利潤等,自108年1月起至12月止均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並違法苛扣上訴人第6名員工自108年4月至12月之薪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對遲到、早退之缺勤罰款處罰上訴人之第6名員工,此名目與實際不符,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有民法第195條妨礙上訴人名譽、商譽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第5條㈠⒈⑵約定,與系爭工作規範第4條㈠項次1說明⑷、第5條㈠、㈡、第11條㈤,對於清潔人員人數應5人或6人,規範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依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以雲家秘字第1080001814號函說明,每日派駐被上訴人人數原則以5人在場區實際工作為原則,第6名則在其中有派駐人員請假時,再以第6名員工遞補休假或請假人員之工作,而該休假人員於週六、日在場區維護。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每日派駐6名員工至履約地點,且每人均刷到、退,上訴人自108年4月1日起由張良基擔任第6名員工,其代班人員為張良印、朱芳及黃允人,張良基為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實際負責人,故其有實際指揮現場其他5名員工之權利,5名員工乃依系爭工作規範第4條㈠項次1說明⑷至榮家東西家區每日打掃,第6名員工到場係從旁注意每日是否共5名員工到榮家東西家區工作,倘有,第6名員工則每日到榮家東西家區以外之處,如職員工宿舍區、雲林榮家忠靈祠等地巡視,而未從早到晚在榮家東西家區一同執行清潔工作,但其已依系爭工作規範第5條隨時待命,並符合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所指得彈性出勤之要旨,上訴人之第6名員工自108年4月至12月亦未曾有遲到、早退之行為,系爭採購案亦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有何工作品質上之瑕疵或須改善之驗收紀錄,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苛扣第6名員工薪資,及以遲到、早退為理由罰款每日400元,共已罰36,400元,被上訴人要求第6名員工應實質工作及所為罰款,並干涉上訴人對所屬員工調動工作及休假權利,及以招標須知或系爭工作規範牴觸勞基法,其所為明顯違約,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更違反憲法財產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之資本額未達應開立統一發票之組織型態,無庸繳納營業稅,惟此仍涵蓋在系爭契約之價金內,在標單中有是項記載乃依標單格式填寫,故系爭採購案之價金仍應論以整年度之208萬元,不可因上訴人之稅務方式逕自扣抵稅額,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5%之營業稅。被上訴人以錯誤之標價清單,計算派遣勞工固定費用為1,973,592元,管理費用為7,360元、營業稅及廠商管理費用為106,408元,均屬錯誤,致誤導第一審僅判准上訴人27,170元,為嚴重違法行為,並違反民法、政府採購法及行政法規、憲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剝奪人民財產權。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12月止,應對上訴人履約之金額,尚有487,122元未給付【計算式(即以每月應領金額扣每月實領金額):1月34,733元(173,333-138,600)+2月34,733元(173,333-138,600)+3月39,187元(173,333-134,146)+4月28,790元(173,333-144,543)+5月44,510元(173,333-128,823)+6月43,595元(173,333-129,738)+7月40,462元(173,333-132,871)+8月43,595元(173,333-129,738)+9月43,595元(173,333-129,738)+10月43,595元(173,333-129,738)+11月43,595元(173,333-129,738)+12月43,595元(173,333-129,738)】等事實,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足認上訴人在前案係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上訴人投標金額20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價金1,592,878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後之金額即487,122元(此亦為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應領工程款173,333元扣除每月實領金額後之加總),上開金額係包括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至12月不足領取之營運費用,及遭違法苛扣之第6名員工自108年4月至12月之薪資(含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等)。則兩造間前案之案由雖為給付薪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為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487,122元,僅該承攬報酬之項目係包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之第6名員工自108年4月至12月之薪資,及自108年1月至12月不足領取之營運費用。

㈣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就承攬契約之要件為規範。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上訴人本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金459,952元(即系爭款項),係以前案請求之本金487,122元,扣除前案一、二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金27,170元為計算。且觀之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仍係伊以208萬元得標承包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並已完成工作,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全額總包價金之義務,卻違約、違法扣留契約價金487,122元,因前案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其中27,170元之本息,並駁回伊其餘之訴,則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為給付後,尚欠伊系爭款項之本息;並再爭執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不應扣除第6名員工之薪資,且被上訴人及前案判決對於管理費、利潤、營業稅之計算均有錯誤等節。則上訴人縱未於前案中明確指出其所主張之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條文即為民法第490條規定,然前案法院依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即應適用民法第490條規定之要件為審理。則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依民法第490條及其他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為前案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就上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提起此部分訴訟,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1

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雖非前案審理範圍,而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惟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之承攬報酬本金請求權既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所衍生之相關利息請求亦當失所附麗,不可能獨立存在,因此,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亦顯無理由。

㈥上訴人於本件另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請求,惟上開

規定係規範定型化契約之約定無效之要件,並不能直接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請求權基礎,應僅能作為訴訟中之攻防方法,況且,上訴人於前案亦已為相同之主張,並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本件依後述㈦⒉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範之綜合判斷,亦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於本件依上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㈦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請求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前案一審起訴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上開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上訴人於前案所主張之事實理由雖曾提及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但依上訴人於前案中所列被上訴人每月所積欠之履約金額,其加總即為上訴人之全部請求金額,其復未具體說明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之所請求之金額各為何,顯見上訴人於前案中並未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法院依上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應認上訴人在前案中僅係以上開規定作為訴訟中之攻防方法,前案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裁判脫漏或訴外裁判之情形。另原判決依上訴人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判決(原審卷第416至419頁),亦無上訴人所主張裁判脫漏或訴外裁判之情形。則上訴人於本件所追加之上開各請求權,雖非前案訴訟標的,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然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下列判決理由:「依系爭契約、系爭工作規範,上訴人平時應維持6人實際出勤為常態(原則),允許5人出勤為非常態,且依前案一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上訴人之第6名員工,於早上7時許完成打卡程序後,隨即離開履約地點,待下班時間5時許再前往打卡,並隨即離開,其間並未停留在履約地點執行清潔工作,而係擅自離開指定工作區域,且依該第6名員工指紋機及進出大門紀錄,可見其於按捺指紋後,未依約於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進行清潔工作,且任意進出被上訴人處,或無進出紀錄,或按捺指紋時間與下班時間差距過大,更有由不同人員按捺其指紋之情形,可認其自108年4月份起僅係形式上之簽到或打卡,而未於系爭工作規範約定之履約地點實際執行清潔工作,亦未於上班時間內,若有空閒時,仍在指定區域內待命。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及系爭工作規範第7條清潔人員薪資計算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兼依實作給付,履約金額上限即208萬元,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依每月廠商勞務給付之狀況,即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核實依系爭工作規範第7條㈠所載內容之給付,而非不論勞務給付之狀況,按月定額給付;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⒈⑵、⑶、⒋等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付款時,係採每月驗收付款,領款時上訴人應檢附契約文件所要求之各項單據,而被上訴人得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部分辦理付款。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即未依約提供第6名清潔工於指定區域從事清潔工作,並隨時在指定區域內待命,依上開約定及系爭契約之報價明細表,上訴人自不得請領第6名清潔人員按固定費用計算之每月之勞務費用23,100元(基本工資)、保險費16,488元(計算式:131,904元12月6人9月=16,488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54元(計算式:(432元12月69月=54元)、健保費9,783元(計算式:78264元12月6人9月=9,783元)、勞工退休金12,474元(計算式:99,792元12月6人9月=12,474)。又按關於辦理勞動派遣勞務採購案件,部分項目採固定金額,派遣勞工薪資等固定費用,由機關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無須廠商報價,並規定廠商僅就管理費用(包含廠商管理費等)報價,再就上開費用總額計算營業稅,合計為廠商報價,以決定標序,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月21日局力字第0990071320號函可考。因此,上訴人於報價明細表所載管理費及利潤為1,976,000元,顯係誤載,而無法實際得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報價究為何,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所列出之計算式,即固定費用+管理費用及利潤+【(固定費用+管理費用及利潤)×5%】=決標價,並就其已知之固定費即1,973,592元與總價即208萬元,暨5%營業稅(固定費+管理費及利潤)予以反推管理費及利潤,所得之金額7,360元【計算式:(2,080,0001.05)-1,973,592=7,360】,即應為上訴人所報價之管理費及利潤之金額。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勞務費之總金額為1,592,878元,其中包括108年1月至3月為止共6名清潔人員之基本薪資及保險費等,以及108年4月至12月止共5名清潔人員之基本薪資及保險費等總額;至於第6名清潔人員自108年4月至12月部分因無實際提供勞務及隨時在指定區域內待命,上訴人自不得請領,則被上訴人應尚有管理費及利潤及營業稅部分尚未給付上訴人。而上訴人營業稅所適用之稅率為1%,有上訴人107年7月至9月營業稅核定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復參酌系爭契約之報價明細表就營業稅部分附註說明:包括全部應給付總額之5%,依實際額度比例發給,則本件營業稅應為19,810元【計算式:99,0485=19,8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7,170元【計算式:7,360(管理費及利潤)+19,810(1%營業稅)=27,170】」,屬前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經前案法院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實質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其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或為其於前案中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者,或為前案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另一原因事實,均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理由判斷,則兩造於本件就有關上開爭點部分(即包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派至被上訴人處所之工作人員應為5人或6人;上訴人有無依約提供第6人勞務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報酬應如何給付、各項目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有無尚未依約給付之報酬等),均應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因此,上訴人於本件再爭執其第6名勞工已依約履行,其卻遭被上訴人違法、違約扣留工資,前案判決所認定伊之管理費、利潤有誤,及被上訴人造假將伊之營業稅從5%改成1%等節,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尚積欠伊系爭款項(即以前案請求之487,122元,扣除前案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7,170元)之本息等節,均無理由。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其應付之承攬報酬予上訴人,尚難認有何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又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為請求,然該條係約定承包廠商即上訴人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約定,亦難以據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依據,綜上,上訴人以其於本院追加之上開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均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民法第153條、第155條、

第157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予伊云云;惟查,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定之,尚無從以兩造於履約階段之爭議,及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如何解釋系爭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範之歧異見解,而推翻前述㈦⒉所為之認定。再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亦與規範勞動契約之勞基法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及其他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年9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前案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此部分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上訴人依同上法律關係之其餘利息請求,暨其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及擴張利息請求,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及擴張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