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A1)兼 法 定代 理 人 A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A2)
A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A3)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上訴人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柒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對於少年保護事件為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A1(下稱A1)及被上訴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予揭露其2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就讀學校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並為適當之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1與伊為臺南市○○區○○國小(校名詳卷,下稱甲國小)之同班同學。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該班級上體育課打躲避球時,A1於內場綁鞋帶而遭同學丟中,其依規則應出場卻拒絕出場,同學繼續打球,之後A1第二次遭躲避球丟中仍拒絕出場,並將前來告知規則之甲姓同班同學(下稱甲同學)抱起、摔在地上、毆打該同學頭部,伊便向A1表示「你不能打他,你被打到本來就要出去」等語,A1即以手毆打伊背部。嗣班上同學下課後於球場旁彩虹橋休息、聊天時,伊向甲同學談及A1不遵守規則,下次打躲避球時,若A1要參與,伊就不參與了等語,A1恰巧經過而聽聞伊上開言詞,便衝向伊,將伊自背後抱起、重摔在地後,坐在伊腳上並槌打伊背部(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併生長板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先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門診就診、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內固定物取出手術;並因而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心理傷害(下稱系爭心理傷害),陸續至國良診所、仁武深忻診所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A1故意為系爭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168號裁定應予告誠,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刑法傷害罪)規定(擇一請求),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1為系爭傷害行為時年僅12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A2、A3(下合稱A1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A1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害行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系爭傷害行為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是伊除得請求自費給付之醫療費用外,尚得請求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共計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55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共78,043元)。㈡交通費用:伊為未成年人,須由家人開車接送就診,以計程車車資作為每次就醫交通費用計算之依據,共計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45,250元。㈢醫療用品:伊因系爭身體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3,165元得為請求。㈣看護費用: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後,依醫囑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且於114年8月15日進行內固定物取出手術後,另需全日專人照護2周,上開期間共計74日均由親屬照護,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2,800元為計算,共計得請求看護費用207,200元。㈤術後未來回診所生費用:依柳營奇美醫院114年6月12日函覆之病情摘要,伊因系爭身體傷害後續仍需回診5至10次,需至小兒骨科專科醫師門診追蹤至17到18歲生長發育完成,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回診費用及所生交通費用之必要,預估尚需支出10次回診費用共3,500元(每次回診費用以自費額350元計算)及來回共20趟次之交通費用共5,000元(單趟次以250元計算),共計得請求術後未來回診所生費用8,500元。㈥未來身心科就診及心理諮商所生費用:依國良診所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伊自113年12月16日開始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療程需1年即至114年12月15日止,以每2週1次之就診頻率,且於114年8月5日前已於身心科就診11次、進行心理諮商7次,剩餘療程期間仍需就診身心科及進行心理諮商各9次,每次費用分別以280元、2,000元計算;另就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各11次,並以伊住處至國良診所之計程車資計算,每次來回共3,220元,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得預為請求未來身心科就診及心理諮商所生費用共計91,360元。㈦精神慰撫金:伊遭A1毆打,造成身體疼痛與不便、外觀遺留明顯嚴重疤痕,並產生心理恐懼,致夜晚哭鬧、失眠、惡夢驚醒、不斷回想遭傷害過程、恐懼上學,嚴重影響日常學習,雖已進行心理治療,仍因每日上學均需面對壓力來源而影響情緒與學習成效,且伊正值成長階段,生長板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損,可能出現長短腳、身高停止成長等後遺症,難以估計後遺症與癒後之發展,亦使伊深感憂慮不安,考量伊所受精神與身體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為適當。綜上,本件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31,510元。又伊縱有以「神經病」、「以後不要跟他玩球」、「躲避球輸了都不願意出局」等語句抒發己見,伊之行為與系爭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伊對於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及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1患有高功能自閉症,A1父母有積極求助醫療院所,A1有遵照醫囑按時服藥,平日在校大部分時間均控制病情得宜,與同學相處亦無異常,惟因被上訴人曾多次挑釁A1,並以「神經病」一詞辱罵A1,系爭衝突發生當日被上訴人又再次挑釁A1在先,A1才會一時情緒失控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之主要原因。縱認A1為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之原因,伊等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有下列不合理之處:㈠醫療費用:伊等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8,512元;就其餘健保給付共78,043元部分,應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代位被上訴人求償,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㈡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即未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給付就醫交通費用45,250元,為無理由。㈢醫療用品費用:伊等僅同意給付膠原蛋白以外之醫療用品費用共20,892元;就膠原蛋白費用12,273元部分,認為並無支出之必要,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㈣看護費用:不爭執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共74日,但被上訴人並未聘僱專業護理人員進行照顧而係由親屬照顧,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故此部分僅得請求給付74,000元。㈤術後未來回診所生費用:被上訴人尚未實際前往回診,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㈥未來身心科就診及心理諮商所生費用:被上訴人尚未實際前往身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且依甲國小函覆所示被上訴人與A1於系爭傷害行為後之相處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並無繼續看診身心科或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㈦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仍會挑釁A1,到校時亦會故意接近A1並與同學玩耍,反而是A1為避免發生衝突而選擇離開現場,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因害怕A1而不願到校之情形。且A1尚在就學中、並無經濟能力,A2從事PC板業務、A3為藥局計時人員,均薪資非高,尚須扶養另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經濟狀況非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實屬過高。
另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過程中,A1係因被上訴人挑釁在先,一時失控才會有激動之舉動,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應依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或免除A1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1於113年12月12日11時10分許,在甲國小內,對被上訴人為
系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原審訴卷第
26、25頁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因而受有系爭心理傷害,自同年12月16日起至國良診所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療程需1年(同卷第131頁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
㈡A1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年滿7歲,未滿18歲,並患有高功能
自閉症(原審訴卷第99頁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A2、A3為其父母(原審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㈢系爭傷害行為後續處理經過如甲國小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
(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0000000)所載(原審訴卷第139至140、171至259頁)。
㈣A1因系爭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14年3月1日以11
4年度少調字第168號裁定A1不付審理,應予告誡(原審訴卷第29頁原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筆錄節本)。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身體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嗣於114年8
月16日內固定物取出手術後另需全日專人照護2週(原審訴卷第25、317頁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合計共74日,被上訴人實際上係由親屬照護。
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暨上訴人不爭執及有爭執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及原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筆錄節本(原審訴卷第29頁)附件所載事實及理由要旨可知,A1於113年12月12日11時10分許,在甲國小內,基於傷害之故意,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身體及心理傷害,並經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14年3月1日以114年度少調字第168號,認定A1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罰法律,審酌其非行特性及依其品行、性格、經歷、情緒欠穩定等情狀,裁定A1不付審理,應予告誡。是核A1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而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1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A1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年滿7歲,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A1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原審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對其負有教養、監督之責,復未能舉證對A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1父母與A1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A1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身體及心理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上訴人則爭執其中部分項目及金額不應准許。經查:
⒈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身體及心理傷害,
所生醫療費用共計116,555元(其中由健保給付部分共78,043元,其餘為被上訴人自費給付部分),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上開健保給付部分應由健保署代位求償,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金額乙節。
⑵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
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健保法第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健保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遭A1為故意傷害行為,非屬前揭規定之代位求償範圍,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健保給付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移轉與保險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金額,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16,555元,應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之交通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身體及心理傷害,
因其為未成年人,各次就醫(含進行諮商),均係由家人開車接送,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之每次就醫交通費用共計45,250元。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上開各次就醫之事實,惟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故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乙節。⑵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
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至柳營奇美醫院、國良診所、仁武深忻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對照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確有各次就醫之事實,且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僅為就讀國小之未成年人,衡情無法自行前往就醫,其由家人開車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依前揭說明,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並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金額,已依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原審卷第45至46頁),計算自住家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國良診所、仁武深忻診所之單趟車資分別為250元、2,290元、1,610元,應認可採,且被上訴人除第1筆外,其餘均係請求給付來回交通費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共計45,250元,應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之醫療用品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身體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
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3,165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同意給付其中膠原蛋白以外之醫療用品費用共20,892元,惟就膠原蛋白費用12,273元部分,則抗辯並無支出之必要,不得請求給付乙節。
⑵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併生長
板損傷之傷害,依柳營奇美醫院診診斷證明書(原審訴卷第25頁)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需補充鈣片及膠原蛋白」等語。
再依該院114年6月12日、同年7月10日函覆原審之病情摘要記載,鈣片每日建議1000-1200gm,膠原蛋白每日2500-5000毫克,惟不一定直接影響預後;並建議補充6個月等語(同卷第111至112、123至125、167、269至271頁)。本院審酌依上開醫師囑言,被上訴人需補充鈣片及膠原蛋白,足認此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傷勢之復原,雖不一定直接影響預後(蓋病人之預後如何,需考量之因素眾多),尚難認即無服用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2種醫囑建議之營養品,僅擇一補充膠原蛋白,益見有其必要性,而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膠原蛋白單瓶淨重為220公克,每罐售價為3,500元,有金牌膠原蛋白產品訊息1紙在卷可查(同卷第29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每罐僅依3,000元計算,且依醫囑之需使用時間、份量計算,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膠原蛋白費用12,273元(計算式:
5,000毫克×30日×6個月÷220公克×3,00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3,165元,為有理由。
⒋附表編號4之看護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身體傷害,依醫囑需專人全日照
護2個月;且於114年8月15日進行內固定物取出手術後,另需全日專人照護2周,上開期間共計74日均由親屬照護,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2,800元為計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共計207,200元。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揭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共74日,且此期間均係由親屬照護,亦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乙情,惟抗辯因被上訴人並非由專業護理人員看護,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等語。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能評價為金錢,且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按一般看護之市場行情予以評價。被上訴人就目前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為每日2,800元,已提出杏仁專業看護派遣公司之網頁資料為憑(原審訴卷第297至298頁),應認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共計207,200元(計算式:2,800元×74日=207,200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看護費用應僅以每日1,000元計算,顯與市場行情差距過大,不足採信。
⒌附表編號5之未來回診所生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柳營奇美醫院114年6月12日函覆之病情摘要
,其因系爭身體傷害後續仍需回診5至10次,需至小兒骨科專科醫師門診追蹤至17到18歲生長發育完成,預估尚需支出10次回診費用共3,500元(每次回診費用以自費額350元計算)及來回共20趟次之交通費用共5,000元(單趟次以250元計算),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術後未來回診所生費用共計8,500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實際前往回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被上訴人,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將來給付之訴,又依柳營奇美醫院114年6月12日函覆原審之病情摘要記載(原審訴卷第111至112、123至125頁),被上訴人施行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尚須回診5-10次,其受有生長板損傷之傷害,經治療後對其成長發育可能有影響,文獻報告機率10-15%造成生長板早期關閉,雙腳不等長,需至小兒骨科專科醫師門診追蹤至17到18歲生長發育完成。足認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10次回診之醫療費用及來回交通費用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並對照附表編號1其已支出之柳營奇美醫院骨科回診自費額每次350元,及附表編號2以計程車資計算之自住家至柳營奇美醫院單趟車資為250元,以此計算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來回診所生費用(含回診及交通費用)共計8,500元(計算式:350元×10+250元×2×10),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實際前往回診,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乙節,不足採信。
⒍附表編號6之未來身心科就診、心理諮商所生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國良診所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其自113
年12月16日開始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療程需1年即至114年12月15日止,以每2週1次之就診頻率,且於114年8月5日前已於身心科就診11次、進行心理諮商7次,剩餘療程期間仍需就診身心科及進行心理諮商各9次,每次費用分別以280元、2,000元計算;另就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各11次,並以伊住處至國良診所之計程車資計算,每次來回共3,220元,得預為請求未來身心科就診及心理諮商所生費用共計91,360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實際前往身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且依甲國小函覆所示被上訴人與A1於系爭傷害行為後之相處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並無繼續看診身心科或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依國良診所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審訴卷第27頁)及1
14年6月17日函暨更正後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29至131頁)所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心理傷害,引起情緒不穩,不敢上學,晚上哭閙失眠,腦袋一直充斥被摔下的畫面等症狀,自113年12月16日初診開始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療程需1年,一直持續就醫,最近一次回診為114年6月16日,病患狀況為做惡夢次數頻率降低,但仍有惡夢,會去抓當時受傷的腳,在學校可以偶爾去,但是仍會恐懼害怕,如果有同學發生衝突,便會聯想到過去經歷無法上課,功課退步很多。依醫師及諮商師的觀察,醫師表示臨床還須持續治療1年隨時評估,心理師部分需合併醫師藥物治療持續諮商等情。⑶由上開醫囑可知,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心理傷害而需至身心
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自其113年12月16日初診開始,療程需1年,即至114年12月15日為止(兩造就原判決第12頁第17至19行所為此部分認定亦未為爭執)。則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所需進行之上開療程應已早已結束,故被上訴人因系爭心理傷害至身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所生費用,均非屬預為請求之將來給付之訴,而為已屆期之請求,倘其確有就診及諮商之事實,自應提出相關收據用以證明所支出費用。然被上訴人除提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收據外,未能提出其他關於身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費用收據,則被上訴人以其於原審114年8月5日民事準備㈡狀(原審訴卷第290頁)所陳報其已於身心科就診11次、進行心理諮商7次,剩餘療程期間仍需就診身心科及進行心理諮商各9次,每次費用分別以280元、2,000元計算,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來身心科就診費用2,520元(計算式:280元×9)及未來心理諮商費用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即難認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在已屆期之醫囑療程期限內,確有附表編號1以外之前往身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事實,其另請求此部分以自住處至國良診所之計程車資計算之交通費用,亦難認有理由;況且,依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至國良診所身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有就診及心理諮商於同日進行之情況,自無從一律分開估算此部分所生之交通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來回各11次之交通費用共計70,840元(計算式:單趟1,610元×2×11×2),顯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未來身心科就診及心理諮商所生費用共計91,360元(計算式:2,520+18,000+70,8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附表編號7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A1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
,則被上訴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A1均為學生(事發時為國小六年級同班同學),並無收入;A2為高中畢業、從事PC板業務、月薪約0萬元,A3為高中畢業、為藥局計時人員、月薪約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報在卷(原審訴卷第267、284頁),並斟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同卷第59至73頁)、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身體及心理傷害程度暨療程時間,對其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調查報告其中「伍、事實認定及理由」記載,可見A1(即乙生)過去在下課遊戲過程中會打被上訴人(即甲生),係因被上訴人先對其有講髒話或挑釁行為,A1始以打被上訴人之方式反擊等2人過往相處情形;及就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過程係因當日體育課上課時,2人已先因A1未依遊戲規則到外場及被上訴人罵A1神經病挑釁而發生衝突,嗣於體育課下課時,被上訴人再向其他同學說下次不要讓A1玩了、A1神經病等語,恰巧被A1聽到,A1因而為系爭傷害行為;再參以A1患有高功能自閉症(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則從小有過動注意力分散狀況出現,曾進行早療到國小三年級,後未再持續治療,有被上訴人於甲國小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233頁),以至於2人在班級內相處、互動上較其他同學更容易產生摩擦等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
⒏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共計610,670元(計
算式:116,555+45,250+33,165+207,200+8,500+200,000=610,670)。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件應依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或免除A1之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過程係因當日體育課上課時,2人已先因A1未依遊戲規則到外場及被上訴人罵A1神經病挑釁而發生衝突,嗣於體育課下課時,被上訴人再向其他同學說下次不要讓A1玩了、A1神經病等語,恰巧被A1聽到,A1因而為系爭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A1為系爭傷害行為前與他人之對話,縱有言詞不當之情形,顯然與A1之系爭傷害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且對於系爭傷害行為所生損害,亦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或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因此,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傷害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與有過失。是上訴人請求依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或免除A1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1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原審訴卷第77至81頁)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上訴人不爭執及爭執部分 本院認定 ⒈ 醫療費用: 116,555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共計78,043元) 113年12月12日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科 健保給付 376元 原審訴卷第31至40頁 上訴人同意給付自費部分;爭執申請健保給付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有實際支出而未受有損害 全部有理由 自費600元 113年12月12日至15日柳營奇美醫院住院 健保給付 41,109元 自費9,740元 治療處置費自費1,800元 特殊材料費自費800元 113年12月21日柳營奇美醫院骨科 健保給付 1,011元 自費320元 113年12月28日柳營奇美醫院骨科 健保給付 690元 自費470元 114年1月18日柳營奇美醫院骨科 健保給付 455元 自費460元 114年1月21日柳營奇美醫院手術外科 健保給付 8,616元 自費350元 114年1月22日柳營奇美醫院骨科 健保給付 1,874元 自費350元 114年2月22日柳營奇美醫院骨科 健保給付 455元 自費560元 113年12月16日國良診所及大社藥局藥費 健保給付:497+102元共599元 原審訴卷第41至44頁 自費200元 113年12月23日國良診所及大社藥局藥費 健保給付:110+179元共289元 自費220元 113年12月26日國良診所及大社藥局藥費 健保給付:110+159元共269元 自費220元 114年1月6日國良診所及大社藥局藥費 健保給付:910+224元共1,134元 自費240元 114年1月13日國良診所 諮商自費 2,000元 114年1月16日國良診所 健保給付 110元 自費300元 114年2月10日國良診所 健保給付 110元 自費260元 諮商自費 2,000元 114年2月20日國良診所及大社藥局藥費 健保給付:110+141元共251元 自費200元 114年2月24日國良診所 諮商自費 2,000元 114年2月27日國良診所 健保給付 110元 自費260元 114年3月10日國良診所及大社藥局 諮商自費 2,000元 自費200元 健保給付:110+453元共563元 自費280元 114年3月31日仁武深忻診所 諮商自費 2,000元 114年4月12日國良診所及大社藥局 健保給付:110+453元共563元 原審訴卷第293至295頁 自費280元 114年4月23日仁武深忻診所 諮商自費 2,000元 114年5月21日國良診所及大社藥局藥費 健保給付:110+604元共714元 自費320元 114年5月21日仁武深忻診所 諮商自費 2,000元 114年8月19日柳營奇美醫院骨科 健保給付 455元 原審訴卷第313至316頁 自費340元 114年8月16日柳營奇美醫院骨科 健保給付 17,660元 自費4,962元 114年8月22日柳營奇美醫院骨科 健保給付 350元 自費210元 114年8月30日柳營奇美醫院骨科 健保給付 280元 自費570元 ⒉ 交通費用: 45,250元 113年12月12至15日柳營奇美醫院 250元 依原審訴卷第45、46頁計程車資試算結果 上訴人爭執,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 全部有理由 113年12月21日柳營奇美醫院 500元 113年12月28日柳營奇美醫院 500元 114年1月18日柳營奇美醫院 500元 114年1月21日柳營奇美醫院 500元 114年1月22日柳營奇美醫院 500元 114年2月22日柳營奇美醫院 500元 113年12月16日國良診所 3,220元 113年12月23日國良診所 3,220元 113年12月26日國良診所 3,220元 114年1月6日國良診所 3,220元 114年1月13日國良診所 3,220元 114年1月16日國良診所 3,220元 114年2月10日國良診所 3,220元 114年2月20日國良診所 3,220元 114年2月24日國良診所 3,220元 114年2月27日國良診所 3,220元 114年3月10日國良診所 3,220元 114年3月31日仁武深忻診所 4,580元 114年4月12日國良診所 3,220元 114年8月9日柳營奇美醫院 500元 114年8月16日柳營奇美醫院 500元 114年8月22日柳營奇美醫院 500元 114年8月30日柳營奇美醫院 500元 ⒊ 醫療用品費用: 33,165元 石膏鞋、滅菌棉棒、男用尿壺等 2,272元 原審訴卷第47至48頁 上訴人同意給付 全部有理由 輪椅 5,460元 助行器 1,200元 踝足護具 10,000元 紗布墊、生理食鹽水、彈性繃帶、口腔棉棒 1,960元 原審訴卷第319、320頁 上訴人同意給付 膠原蛋白 12,273元 原審訴卷第301頁 上訴人爭執,認為無必要支出 ⒋ 看護費用: 207,200元 207,200元 (全日專人照護2,800元/日×74日) 原審訴卷第297頁 上訴人不爭執日數,爭執親屬照護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全部有理由 ⒌ 術後未來回診所生費用: 8,500元 8,500元 [(醫療費350元+交通費單趟250元)× 2]×需回診10次 上訴人爭執,主張被上訴人未有實際支出而未受有損害 全部有理由 ⒍ 未來身心科就診及心理諮商所生費用: 91,360元(原判決僅計算70,840元) 身心科就醫:2,520元 (醫療費280元×尚餘9次) 上訴人爭執,主張被上訴人未有實際支出而未受有損害 全部無理由 心理諮商費用:18,000元 (諮商費2,000元×尚餘9次) 交通費用:70,840元 (單趟計程車資1,610元×2×11次×2) ⒎ 精神慰撫金: 35萬元 35萬元 上訴人爭執,認為過高 請求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