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徐暐宸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吳典蓉律師上 訴 人 吳柏霖即 被 告被 上訴 人 吳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徐暐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吳柏霖與原審被告吳昌華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吳柏霖、吳昌華應為連帶給付,吳柏霖不服,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吳昌華,爰不併列吳昌華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徐暐宸主張:對造上訴人吳柏霖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門前徒手毆打伊,其父即被上訴人吳昌華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拉扯伊,使伊無法脫身,致伊遭吳柏霖持續推、拉、壓制與毆打,受有鼻子、臉部、頸部多處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藥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00元、律師費8萬元及將來醫藥費2萬元、無法工作損失2,736元、慰撫金89萬6,964元等合計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吳柏霖、吳昌華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吳柏霖、被上訴人吳昌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徐暐宸本件請求:兩造於案發當日雖有發生肢體拉扯,但並非伊等單方面對徐暐宸施暴,吳柏霖於當日亦受有傷害。縱認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衝突乃因徐暐宸擔任伊等所經營武道館教練,卻捲款潛逃,造成伊等招生及信譽受損,徐暐宸就本件衝突及系爭傷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徐暐宸所受傷勢輕微,且其本即患有○○○,並未因系爭傷害加劇,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原審判命吳柏霖、吳昌華應連帶給付徐暐宸8萬3,036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徐暐宸其餘請求。徐暐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暐宸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柏霖、吳昌華應再連帶給付徐暐宸91萬6,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柏霖、吳昌華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另吳柏霖亦就原審判命其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吳柏霖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暐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徐暐宸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吳柏霖於114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毆打徐暐宸,吳昌華見狀後,亦上前徒手拉扯徐暐宸,使其無法脫身,徐暐宸因而持續遭吳柏霖推、拉扯、壓制與毆打,致受有鼻子、臉部、頸部多處挫擦傷(即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47頁)。
2.吳柏霖、吳昌華上開共同傷害徐暐宸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009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15日確定。
3.吳柏霖以其於114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受有胸腹壁及雙上臂挫傷併有淺層傷口及傷痕、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而對徐暐宸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691號偵查後,認徐暐宸並未有出手傷害或腳踢吳柏霖之行為,罪嫌尚有不足,且因主觀上欠缺傷害之故意,乃出於正當防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75頁;原審限閱卷第27至28頁)。
4.徐暐宸於110年12月21日,與吳柏霖簽立○○○○○○承攬契約書,在上開道館內擔任泰拳教練,嗣於113年12月22日離職(見原審卷第101頁)。
5.徐暐宸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因○○○(單一發作),於○○○○住院治療(見原審卷第97頁)。吳柏霖、吳昌華知悉徐暐宸曾罹○○○。
6.吳柏霖、吳昌華同意連帶給付徐暐宸114年1月18日薪資損害2,736元及醫藥費300元(見原審卷第92頁)。
7.徐暐宸為○○畢業,從事餐飲業,於113年財產僅有0輛日產汽車,財產價值為0,同年所得總額為00萬0,000元(見原審卷第93頁;原審限閱卷第7至12頁),未婚,無小孩。
8.吳柏霖○○畢業,擔任武術教練,於113年財產僅有0輛重型機車,財產價值為0,同年所得總額為00萬0,000元(見原審卷第93頁;原審限閱卷第19至24頁),已婚,無小孩,需扶養父親吳昌華。
9.吳昌華○○畢業,擔任武術教練,於113年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同年所得總額為0,000元(見原審卷第93頁;原審限閱卷第13至17頁),離婚,0個小孩均已成年。
10.吳柏霖、吳昌華不爭執其等對徐暐宸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僅爭執其等不應給付徐暐宸精神上之損害賠償81萬6,964元、律師費8萬元及將來醫療費用2萬元,且主張徐暐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11.吳柏霖、吳昌華不再抗辯:兩造就本件傷害事件,曾達成徐暐宸不得對吳柏霖、吳昌華請求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合意。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徐暐宸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2.徐暐宸請求吳柏霖、吳昌華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89萬6964元、律師費8萬元及將來醫療費用2萬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吳昌華、吳柏霖對徐暐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負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2.查吳柏霖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徐暐宸,吳昌華見狀,亦上前徒手拉扯徐暐宸,使其無法脫身,徐暐宸因而持續遭吳柏霖推、拉扯、壓制與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核與證人王俊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審卷第47至50頁),且吳柏霖、吳昌華上開共同傷害徐暐宸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009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足認吳柏霖、吳昌華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徐暐宸之身體、健康之行為。是徐暐宸依上規定,請求吳柏霖、吳昌華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徐暐宸得請求之吳柏霖、吳昌華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徐暐宸得請求醫藥費300元及薪資損失2,736元: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徐暐宸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藥費300元及受有
薪資損失2,736元等語,為吳柏霖、吳昌華所不爭執,並同意如數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是徐暐宸此部分合計請求3,0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徐暐宸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②查吳柏霖、吳昌華與徐暐宸間,因泰拳教學課程與學費問題
發生糾紛,竟徒手毆打徐暐宸,致其受有鼻子、臉部、頸部多處挫擦傷,足認對徐暐宸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精神上痛苦。是徐暐宸依上開規定,請求吳柏霖、吳昌華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有據。吳柏霖辯稱徐暐宸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尚非可採。
③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6至9所示之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狀況,及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吳柏霖與吳昌華所為之侵害手段、徐暐宸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徐暐宸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徐暐宸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吳柏霖、吳昌華明知徐暐宸為
罹患○○○患者之事實,且吳柏霖、吳昌華毆打徐暐宸後,逼迫其錄製放棄提告之影片,侵害徐暐宸之表意自由,應一併列入審酌慰撫金數額之考量事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53至154、180頁)。惟查,徐暐宸雖自109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因○○○(單一發作),於○○○○住院治療,有徐暐宸所提之健康存摺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然徐暐宸經診斷罹患○○○之時間為109年11月間,距本件案發日(即114年1月18日)已逾4年餘,且此後即無任何有關徐暐宸再因○○○就診之紀錄,況徐暐宸之前受僱於吳柏霖、吳昌華,嗣離職後又受僱他人,業據徐暐宸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徐暐宸能正常工作,則徐暐宸於案發時是否仍罹患○○○存疑,原判決未將此情列入慰撫金之審酌事項,核無違誤。再吳柏霖、吳昌華於毆打徐暐宸後,固對徐暐宸錄製「驗傷不提告」之影片,業據原法院勘驗筆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4、99頁),惟上開錄製行為既發生在吳昌華、吳昌華毆打徐暐宸「之後」,業據徐暐宸所自承,即與吳昌華、吳昌華之傷害行為本身無關,自不得作為審酌吳柏霖、吳昌華本件侵害徐暐宸身體、健康權之依據,徐暐宸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3.徐暐宸不得請求吳昌華、吳柏霖連帶給付律師費,亦無法證明其有支出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
①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標準所稱之律師酬金,係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是依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關於訴訟程序,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律師報酬亦非必要程序費用。經查,徐暐宸雖請求吳柏霖、吳昌華應賠償其支出律師費之損失8萬元云云,惟未提出其業已給付律師費之收據,況徐暐宸為○○畢業(○○肄業),業如前述,於原法院係自行到庭進行訴訟(見審卷第89頁),顯見其有表達自身訴求之能力,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其於第二審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其個人之選擇,且第二審之律師報酬並非必要之訴訟費用,業如前述。則徐暐宸請求吳柏霖、吳昌華應賠償其支出律師費之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徐暐宸雖又主張:吳柏霖、吳昌華應另給付其未來在身心科
看診之醫療費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徐暐宸經診斷罹患○○○之時間係在109年11月間,此後未再有相關之就診紀錄,業如前述,且徐暐宸並未提出其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曾前往身心科就診之紀錄,亦未提出其未來仍有前往身心科就診必要之專業醫療評估資料,是其空言主張未來仍有支出身心科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自無足採。
㈢吳柏霖無法證明徐暐宸對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係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乃指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該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2.吳柏霖雖辯稱:本件衝突之起因,乃徐暐宸違約並捲款不告而別,對其經營武術道館之招生及信譽,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失,且本件衝突係兩造肢體拉扯所致,吳柏霖亦受有傷害,足認徐暐宸就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吳柏霖於警詢中之陳述,泰拳教練團之鐘點費皆在徐暐宸身上,而徐暐宸於114年1月10日莫名退出群組、失聯,迄114年1月18日始在上開地點遇到徐暐宸,而發生本件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認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時間,與吳柏霖所辯徐暐宸違約並捲款不告而別之時間,相距已8日,二者於時間上,不具密接之關聯性,況吳柏霖為追回款項,理應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之,並非以傷害徐暐宸為必要,是縱認徐暐宸確有違約及捲款潛逃之行為,亦應認與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吳柏霖於系爭傷害事件過程中,受有胸腹壁及雙上臂挫傷併有淺層傷口及傷痕、右手挫傷之傷害,固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惟徐暐宸否認有毆打吳柏霖,並主張:我當時身體的自然反應是想跑開,才會有抓拉的行為等語。查依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看到徐暐宸一直被打,他是一直在保護他自己,我看到他的行為就是遮擋的防禦性動作,沒有積極攻擊行為,我也沒有看到他出手或出腳去攻擊對方,徐暐宸與吳柏霖環抱期間,有看到他們兩人一下子倒在地上又起來,倒在地上又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衡以徐暐宸遭吳柏霖、吳昌華毆打、拉扯之際,其為保持身體穩定並抵禦,而有抓拉吳柏霖之行為,不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是王俊智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足認徐暐宸未有積極對吳柏霖為攻擊之行為,亦無傷害吳柏霖之故意;復佐以吳柏霖前對徐暐宸提出傷害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691號偵查後,認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徐暐宸與吳柏霖間雖有拉扯行為,然未見徐暐宸有出手傷害或腳踢攻擊吳柏霖之行為,且因徐暐宸主觀上欠缺傷害之故意,乃出於正當防衛,而對徐暐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第27至28頁),亦足認徐暐宸就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吳柏霖抗辯徐暐宸亦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徐暐宸請求吳柏霖、吳昌華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藥費300元、薪資損失2,736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8萬3,036元,係屬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說明,吳柏霖、吳昌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徐暐宸請求吳柏霖、吳昌華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4年11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15頁),是徐暐宸求吳柏霖、吳昌華均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徐暐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柏霖、吳昌華連帶給付8萬3,036元,及均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徐暐宸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柏霖、吳昌華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