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B男

B男之父B男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上 訴人 A女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三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A女、上訴人B男於後述之侵權事實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上訴人為性剝削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B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該二人及各親屬(含原兼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當事人(含原兼法定代理人)身分資訊予以遮隱,並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B男分別為民國00年0月○日、00年0月○日出生,二人於被上訴人11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卷第13頁收文章)皆為未成年人,原由各自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惟二人分別於114年0月○日、115年0月○日已年滿18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5年3月2日民事答辯狀、115年3月18日民事聲明及補呈證物狀附卷可稽(原審限閱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77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B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B男於113年12月間,以分手為由,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要求伊拍攝裸露身體之性影像供其觀覽,伊因而以手機自拍裸露上半身及下半身之性影像二紙(下分稱系爭上半身性影像、系爭下半身性影像,並合稱系爭性影像),嗣利用通訊軟體將系爭性影像傳送予B男觀覽。二人於當時皆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B男於114年1月間基於散布伊性影像之犯意,透過聊天網站隨機挑選後,將系爭性影像散布予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下稱帳號「00000000000」等四人)觀覽,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嗣伊於114年4月10日透過友人得知性影像遭散布情事,因此身心受創,是伊自得就B男前揭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B男於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B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是B男之父、B男之母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B男傳送:「你應該知道我傳這些照片的用意是讓你開心給你看看」等文字以觀,可知B男並未要脅或引誘被上訴人傳送裸照供其觀覽,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於警詢中陳稱以分手要脅之對話紀錄已刪除,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又B男雖有將被上訴人未露臉之系爭上半身性影像,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方式傳給帳號「00000000000」等四人,然不包括系爭下半身性影像,且通訊軟體Instagram之私密對話不對外公開,亦不會自動儲存到傳送者之手機相簿或雲端硬碟,B男亦已告知上述之人,不要將系爭上半身性影像外流,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系爭上半身性影像看不出來係其本人,則本件B男既非將系爭上半身性影像公開散布在網路上,亦非隨機傳送散播給不特定對象,其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較公開散布為輕,且B男知悉上情後即向被上訴人道歉,並刪除系爭性影像,B男於少年法庭亦受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以6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6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B男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將其裸露身體(未露臉)之性影像傳送予B男,被上訴人及B男當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B男於114年1月間,將上開性影像私訊予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0」等四人觀覽。(原審卷第62、98頁)㈡B男所為不爭執事項㈠之非行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認定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名等刑罰法律,經該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49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原審卷第61-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另性影像屬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亦具有高度之隱私期待。是個人對於其肖像及性影像之製作、公開與否以及如何使用,均具有自主決定權,倘未徵得本人之同意,即任意散布個人性影像,自屬侵害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個人資料及隱私等重要人格法益。㈡上訴人主張B男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1

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將其裸露身體(未露臉)之性影像傳送予B男,被上訴人及B男當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B男於114年1月間,將上開性影像私訊予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0」等四人觀覽,以及上開非行事實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認定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名等刑罰法律,經該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49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宣示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是被上訴人主張B男不法侵害伊隱私及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B男固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方式傳給帳號「00000000000」等四人,然不包括系爭下半身性影像,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系爭上半身性影像看不出來係其本人,則B男既非將系爭上半身性影像公開散布在網路上,亦非隨機傳送散播給不特定對象,其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較公開散布為輕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3年的冬季(確切日期我忘記了),前男友(按:指B男,下同)跟我傳LINE跟MESSENGER訊息說,如果我不傳我的私密照給他看的話,我前男友就會跟我分手,我便自己拍了自己的裸照(上下半身裸照)給他,拍了幾張我忘記了,當時前男友有向我承諾不會將我的私密照外傳。但是友人於114年4月10日8時許傳照片給我看的時候,是一張上半身的裸照,我才得知我的私密照,被前男友散布出去給朋友看,我所稱友人是我國中的隔壁班同學,名字叫○○○(姓名詳卷),是一名男性。○○○說是不認識的人傳私訊給他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沒有在公開網站看到我的私密照,只有在IG私訊內容看到的,所以目前也沒有辦法提供網站。…我現在只看到我的上半身裸照,但是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將我的下半身裸照傳給別人看。…裸照之照片看不出來是我本人的照片,也沒有我的臉部等語(原審卷第67-6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堪認上訴人辯稱B男所傳送之性影像僅包括系爭上半身性影像,而系爭上半身性影像看不出來係被上訴人本人,且B男並未將系爭上半身性影像公開散布在網路上,而係傳送散播給特定對象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就B男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B男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非無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B男之母,對B男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之指導及規範B男不得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卻疏於教育監督,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B男之母,與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㈣第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目前就讀高中,無工作收入,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B男目前就讀高中,113年度所得總額39,735元,名下無財產;B男之父為五專畢業學歷,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3至4萬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約92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5筆;B男之母為高中畢業學歷,受雇於家庭代工工廠,每月薪資約2萬元,113年度所得總額2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99頁、原審限閱卷第21-59頁)。本院斟酌B男於行為時為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思慮未周,缺乏尊重他人身體隱私自主權利之觀念,將系爭上半身性影像提供予特定之數人,然無法約束上開數人再進一步轉傳,仍將造成被上訴人長期處於其私密影像可能再遭散布傳播之不安恐懼,惟該系爭上半身性影像尚無法直接辨識為被上訴人本人,並參酌B男加害情節、危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其數額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