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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鄭榮輝被上訴人 鄭榮欽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同年月16日於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空地、路邊建物、鄰屋張貼附表編號㈠、㈡下方欄、及編號㈢所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該等公告載有伊姓名、持分比例之內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第4款規定,且內容不實,使鄰里宗親誤認伊涉及侵占與違規行為,致伊名譽、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兩造前經遺產分割訴訟,於109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調解(原法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惟上訴人未遵守該調解筆錄內容,先於114年4月8日張貼如附表上方欄所示公告,再於系爭土地堆置貨櫃,影響伊出入該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00之0號)鐵皮屋之權利,伊方以系爭公告提醒上訴人依持分比例使用房地,屬正當行使權利,並不具為己不法之利益而有損害他人之意圖,且系爭公告其上所載乃可供大眾查閱之公開地籍資料,並未使上訴人受有隱私、名譽等權利損害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鄭鈺嬌、鄭沛瑩、鄭榮賢於1

07年10月12日繼承取得。又上開五人有簽立109年1月2日調解筆錄,約定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不再辦理分割(見營司簡調卷第17頁、原審卷第32頁)。

㈡兩造有張貼如附表所示公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下開侵權行為,致侵害其隱私權及名

譽權,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下方公告,擅自揭露上訴人

姓名、土地持分比例等個人資料,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⒉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16日張貼附表編號㈡下方公告,謊稱上

訴人拔除祖厝監視器、指控其涉及毀損設備及妨害自由之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姓名、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資

料做為附表所示公告內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第4款規定,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⒈須有侵權行為;⒉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⒊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⒋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⒌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⒍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⒎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亦有明文。而上開人格權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之特別規定,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告上,揭露其姓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違反個資法之規定云云。然查:

⒈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家庭、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條第5款所稱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查系爭公告不僅記載上訴人姓名,並以「吾兄」、「大哥」等語呈現兩造家庭關係,且載明上訴人對土地及房屋享有五分之一或三分之一權利等內容。該等資訊單獨或相互結合,均足以直接識別上訴人,且涉及上訴人之家族關係及財產權利狀況,自屬個人資料。被上訴人將上開資料製作為公告,張貼於電線桿、鐵皮屋牆面及建物牆面,使前往該處之人得以閱讀,核屬將已取得之個人資料用於對外傳達共有物使用爭議,為個資法所稱之「利用」。至公告張貼地點是否屬嚴格意義之公共場所,並不影響其為個人資料利用行為之定性,而應於判斷利用範圍、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時加以衡量。被上訴人辯稱土地權利資料係一般人得申請之地籍公開資料,故不受個資法保護,尚非可採。個人資料是否屬一般可得之來源,固可能影響其蒐集或處理之合法性,惟並不當然排除個資法之適用;蒐集者其後如何利用該資料,仍應符合利用目的、必要範圍及比例原則。換言之,資料得由合法管道取得,不等於取得者得以任何內容、處所及方式重新揭露。

⒉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兩造為兄弟,並均為系爭土地及相關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因參與遺產分割、調解及共有物管理關係,而知悉上訴人姓名、共有人身分及其權利比例,其中不動產權利狀況亦得由地籍資料查得。被上訴人取得或持有該等資料,係基於兩造間既存之繼承、共有及類似契約之法律關係,且部分資料來源屬一般可得,應可認定。

⑵系爭公告係因上訴人先在現場張貼貨櫃使用通告,且兩

造間就貨櫃放置、建物門鎖、監視器及共有物使用已有爭議,被上訴人遂以公告方式向上訴人表示應按其權利範圍使用共有物,並要求交付鑰匙、移除貨櫃及勿拔除監視器。就其內容及前後脈絡而言,被上訴人所為主要仍係對特定共有人傳達關於共有物使用及管理之主張,而非將資料用於商業行銷、營利、徵信或與共有關係無涉之目的。因此,系爭利用行為與兩造間既存共有法律關係及處理共有物使用爭議,具有直接且合理之關聯,應認仍在原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至其利用之手段、範圍及程度是否逾越必要限度,仍應依同法第5條所定比例原則,綜合其所欲保護之其他共有人財產及使用權益、所用資料種類、揭露範圍、張貼處所及持續期間具體衡量。⑶復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並非指除該手段外絕無其他方法,而應綜合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是否存在顯然較小侵害且同樣有效之方法,以及資料利用所生不利益與所保護權益是否失衡判斷。

①本件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具有目的正當

性: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係在上訴人先張貼貨櫃場地使用通告後,針對貨櫃占用、共有人通行、門鎖鑰匙及監視器等問題,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及要求。公告所欲傳達者,與共有物如何使用及共有人權利如何維持有直接關聯,其目的並非不正當。

②系爭公告記載姓名及權利比例與通知目的具有關聯:

系爭公告係以特定共有人為通知對象。公告記載上訴人姓名,可明確區別通知對象,避免其他共有人或使用人誤認其係概括限制全體共有人使用土地;記載五分之一及三分之一之權利比例,則係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在共有權範圍內使用土地及房屋之理由。

該等資料均與公告目的具有實質關聯,尚非毫無必要之個人資料。雖公同共有在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存在於公同共有財產全部,並非當然各得按抽象比例劃定特定位置單獨使用,公告中「只有五分之一使用權利範圍」之用語,在法律上未必精確;惟此屬共有人對於共有關係之通俗表述,不因此即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虛偽個人資料貶損上訴人。

③系爭公告張貼地點與爭議標的具有空間關聯:系爭公

告係張貼在系爭土地路邊鐵皮屋後方電線桿、鐵皮屋牆面及與爭議建物有關之牆面,並非張貼在上訴人工作場所、住所附近之其他公共場所,亦未見被上訴人透過報章、網路或社群媒體廣泛散布。縱該處鄰接道路,第三人具有閱覽可能,亦僅能認其具有一定公開性,不能因此忽略公告處所與共有物所在地及爭議現場之直接關聯。公告係在爭議發生處對特定共有人所為權利主張,與將資料散布於事件無關之場所,在侵害程度上仍有差異,至上訴人爭執公告所在之建物門牌究為○○00號、00之0號或00之00號,卷內資料確有門牌標示不一致之處;惟系爭公告確係張貼於兩造發生共有物使用爭議之土地或鄰接建物附近,為兩造所不爭執。建物門牌或標的同一性縱未完全釐清,亦不足推翻公告所在地與爭議事項具有空間關聯之判斷。

④雖有其他通知方法,公告仍非顯然失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得以口頭、存證信函、調解或訴訟通知,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已表示先前曾口頭告知,上訴人未予理會,且上訴人自己亦以在現場張貼公告之方式通知貨櫃使用安排。被上訴人以相同現場公告方式回應,客觀上有使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時知悉異議之作用。

⑷本件所揭露者主要為姓名、兄弟關係及不動產權利比例

,並未涉及身分證字號、病歷、金融帳戶、聯絡方式或其他高度私密資料;其張貼範圍限於爭議現場,目的係處理共有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擴散或羞辱上訴人之行為。綜合上情,系爭公告所利用之資料種類、表達內容、張貼場所及目的間,尚未達顯然欠缺關聯或利益失衡之程度,難認逾越個資法第5條所定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公告記載上訴人曾拔除監視器、於114年4

月9日更換大門鎖,並要求交付鑰匙、移除貨櫃等內容,導致鄰里與宗親誤認上訴人涉及侵占或違規,損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然查:

⑴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所受之人格評價。侵害名譽

權之成立,應以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為必要;如僅係主觀上感到不快、難堪或不滿,而客觀上不足以降低其社會評價者,尚難謂名譽權受有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公告全文,其內容主要圍繞於共有土地、共有建

物之管理、使用範圍及共有人間之權利主張,縱其中記載「拔除監視器」、「更換門鎖」、「移貨櫃」等語,亦係針對兩造共有物使用管理產生爭執之具體事項而為陳述,並未直接指摘上訴人有何犯罪、背信、侵占或其他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其人格、品行產生重大負面評價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第三人閱覽後所得知者,毋寧係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使用存在紛爭,而非當然認定上訴人有何品格低劣或違法犯行。尤其公告內容並未指摘上訴人有犯罪行為、侵占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以顯著降低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其性質仍屬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使用所為之權利主張及意見表達。

⑶況共有土地及共有建物之使用爭議,本屬日常社會常見之

民事糾紛類型,於爭議未經法院終局確認前,社會一般人通常亦不致僅憑共有人一方之公告內容,即對另一方形成具體負面人格評價。上訴人雖主張宗親鄰里已因此誤認其有侵占、違規情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特定第三人因此降低對其人格、信用或社會評價,亦未證明其名譽已受客觀貶損結果,依社會通常觀念綜合判斷,尚難認系爭公告內容已達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自不足認構成民法第195條所稱名譽權侵害。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公告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查:

⒈按隱私權係保障個人生活秘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以及個

人資料自主控制之人格利益,其保護範圍以個人私生活資訊、私密活動、私人領域及不欲公開事項為核心;是否構成隱私權侵害,應審酌所揭露資訊之性質、取得方式、揭露範圍、當事人合理隱私期待及行為目的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並非任何與個人有關之資訊均屬隱私權保護客體,而須屬個人合理期待不被公開之私密事項。

⒉查系爭公告所載上訴人姓名及其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

比例,均係與兩造共有不動產權利範圍相關之資訊。上開權利資料固屬個人財務狀況之一部,惟其係可由不動產登記資料查得之權利內容,與醫療紀錄、金融帳戶或家庭生活細節等高度私密資訊有別。且被上訴人揭露該等內容之目的,係說明共有人間權利範圍及共有物使用管理爭議,與事件本身具有直接關聯性。⒊又系爭公告所載拔除監視器、更換門鎖、移置貨櫃等事項

,均係源自兩造共有物使用管理所生爭議,內容並未涉及上訴人私生活秘密、家庭隱私、醫療資訊或其他私人領域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上訴人對上開資訊亦難謂具有合理期待完全不為其他共有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知悉之利益。

⒋是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縱涉及上訴人個人資料

之利用,仍難認已侵入其私生活秘密領域或破壞其合理隱私期待,自不構成隱私權之侵害。㈤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

、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其名譽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表:

編號 張貼地點 位置 通告內容 備註 ㈠ 000地號上路邊鐵皮屋後方電線桿上 上方通告 【貨櫃場地使用通告】訂於114.04.10起貨櫃進出上下貨物敬請方便行事造成車輛出入不便,請多包涵~避免被強迫移開,若造成損害,不負任何責任。 見營司簡調卷第20頁 下方通告 敬吾兄鄭榮輝 ⒈土地您持有五分之一使用權,00號您持有三分之一的使用權,土地部分只有五分之一的使用權利範圍,弟無阻礙您出入之通道,請在權利範圍內使用,切勿逾越範圍,致損害共有人的使用權利。 ⒉前有數次大哥您回家時有將監視器拔除,希望大哥您下次回家不要把監視器拔除,如有拔除之行為涉及毀損設備及妨害自由正當性之保護私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慮。 ㈡ 000地號上路邊鐵皮屋牆面 上方通告 【通告】禁止撕毀任何侵權圖利證據蒐集中 說明: 一、遺產是公同共有,任何收益應確實歸入修繕基金。 二、違法者已經自證將遺產圖利十代、勤代,請自107年4月7日起以月核算歸還。 三、未經登記持分前,營利者應自繳入帳修繕基金。遺產公同共有人敬啟(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星期一 見營司簡調卷第21至26、29頁 下方通告 【通知公告請勿撕毀】敬吾兄鄭榮輝 ⒈土地您持有五分之一使用權,00號您持有三分之一的使用權,土地部分只有五分之一的使用權利範圍,弟妹無阻礙您出入之通道,請在權利範圍內使用,切勿逾越範圍,致損害共有人的使用權利。 ⒉前有數次大哥您回家時有將祖厝00號監視器拔除,希望大哥您下次回家不要把監視器拔除,如有拔除之行為涉及毀損設備及妨害自由正當性之保護私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慮。 ⒊鄭榮輝於114年4月9日更換00號大門鎖,請即刻給1支開門鑰匙致此。 ⒋鄭榮輝請您即刻移貨櫃,以便土地、建物共有生活作息正常。通知日期:114年4月16日通知人:鄭鈺嬌、鄭沛瑩、鄭榮賢、鄭榮欽 ㈢ 000地號上磚造建物牆面磁磚上 【通知公告請勿撕毀】**同編號㈡下方通告 見營司簡調卷第2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