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威辰訴訟代理人 林瑞興被上訴人 林士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訴之變更合法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為裁判;訴之變更不合法者,第二審除以裁定駁回變更之新訴外,並應就第一審之原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上訴,其嗣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改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1,67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此部分訴之變更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變更,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第一審之原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瑞興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以林瑞興之股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不信任該股票價值,故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保證,兩造並無實質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不能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簽發日為110年1月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於113年1月2日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況兩造曾就相關債務爭議,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0號分配表異議事件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在案,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本票債權,無從再行主張。
(二)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才提出本件異議之訴,但伊於異議期限內之114年5月12日已具狀表示意見,並於同年月23日補正異議內容,原審以形式書狀名稱認定伊逾期提出本件訴訟,違反程序公平,且此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14年5月22日因被上訴人足額受償而終結,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基於程序優於實體原則,本即不得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抗辯事由為實質審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8頁):
(一)被上訴人前持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另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872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成立和解在案。
(三)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期間,雲林地院執行處於114年5月6日扣押上訴人於第28726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上訴人於114年5月12日具狀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第28726號分配款清償被上訴人債權,嗣經被上訴人受領獲償635,39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持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期間,於114年5月6日扣押上訴人於另案第28726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上訴人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聲請以第28726號分配款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不爭執事項㈠、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同意受償,該分配款635,392元於同年月20日解繳至本案執行處,本案執行處於同年月22日發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執行程序嗣於同年月22日終結等情,有執行處114年5月14日函文及收款收據、被上訴人聲請狀、執行處114年5月22日函文、發還案款通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27、29、35、39頁),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足額受償而於114年5月22日終結在案。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原審受理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之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原審虎簡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實益。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4年5月12日已具狀表示意見,僅於同年月23日補正異議內容,不能以形式書狀名稱認其逾期起訴云云。惟由上訴人114年5月12日書狀內容以觀,其係表明聲請以第28726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清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顯非爭執該債權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而就系爭執行程序為異議,其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