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威辰訴訟代理人 林瑞興被 上 訴人 林士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3號)提起上訴,並於115年1月30日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繫屬中,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15年1月3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辯論意旨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31,671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有民事上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辯論意旨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91-94頁)。
(二)經查,上訴人於115年1月30日所為訴之變更,係於本院二審程序準備程序終結後,以書狀表明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事由,請求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然其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狀態於起訴後並無變動之情事,尚不符合前開情事變更之要件。被上訴人具狀明確表示上開訴之變更嚴重剝奪其審級利益,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情形,故上訴人前開變更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