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與訴外人A03間有不正常關係,在被上訴人常以自殺、去死等語要脅下,雙方遂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附註條款(下稱系爭附註)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散布不利伊及A03言語照片,違者應賠償伊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上訴人卻於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張貼如後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臉書貼文」)及系爭協議,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已違反系爭附註之約定。爰依系爭附註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10萬元,總計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係為維護兩造婚姻關係,故系爭協議開頭即載明「婚姻存續期間」之文義,而兩造已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系爭協議中有關伊所應負之義務已因兩造婚姻關係之結束而不存在,且伊已因系爭臉書貼文而受刑事懲罰,上訴人亦據系爭刑事判決對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㈠兩造於93年10月19日結婚,並於105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

,協議書內容為「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跟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婚姻存續期間,不得與其他女性有曖昧關係,或通信聯絡,乙方需配合甲方隨時查看手機通訊設備、及通訊紀錄,且乙方不得有第二支手機及信卡,且需在甲方知情下才可辦理,乙方若違反規定則無條件同意每月需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給甲方,且乙方同將事業及財產分一半給乙方,作為賠償,且同意條件分居。雙方恐口說無憑,特例此約。附:甲方不得散布目前任何不利乙方與A03言語照片,有違者比照辦理。」等語,兩造嗣於105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原審調字卷第109、121頁)。

㈡被上訴人因於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租屋

處,於臉書「○○○○○」社團,以「A04」帳號張貼「○○○○○○○*○為了和小三○*○在一起狠心逼走自己的老婆,被老婆抓到了,還硬要在一起就算了!還想把聯合小三要怎麼把老婆逼瘋正大光明的申請離婚,…你不知道珍惜還搞外遇就算的還搞有夫之婦的小三,更誇張天天給孩子洗腦教孩子不要認媽媽,說媽媽的壞話,讓孩子不見母親,把他們母子關係搞得像仇人○*○你們還算是人嗎?你不知道感恩圖報還顛倒是非,…○○○○○老闆娘和○○○○老闆,不要臉,○○○○○老闆娘妳害人家家庭家破妳心地很壞,傷害自己老公還傷害別人老婆。小王和小三。這公平嗎?」等文字內容(即「系爭臉書貼文」),經系爭刑事判決:「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調字卷第11至17頁)。

㈢上訴人依上開事實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

法院另案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審訴字卷第43至51頁),被上訴人並已給付給上訴人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㈠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發表系爭臉書貼文,是否違反系爭附

註之約定?㈡上訴人依系爭附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10萬元,總計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協議乃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簽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又通觀系爭協議之「本文」及系爭附註,乃約定上訴人負有「同意在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不得與其他女性有曖昧關係或通信聯絡」、「需配合被上訴人隨時查看手機通訊設備、及通訊紀錄」、「不得有第二支手機及信卡,且需在被上訴人知情下才可辦理」之義務(下稱上訴人之義務約定),被上訴人則負有「不得散布目前任何不利上訴人與A03言語照片」之義務(下稱被上訴人之義務約定),上訴人違反前開義務約定,則無條件同意每月給付10萬元給被上訴人,並將事業及財產分一半給被上訴人作為賠償,且同意分居,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義務約定,則比照辦理(詳不爭執事項㈡)。是從簽立系爭協議當時,兩造正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雙方就上訴人之義務約定為遵守婚姻忠誠義務及通訊限制,就被上訴人之義務約定則係禁止其為不利於婚姻關係維持之言論及舉措,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係以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為目的,故雙方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系爭協議之義務約定之拘束,兩造離婚後,系爭協議之義務即隨之終止。故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發表「臉書貼文」之內容,自無違反系爭附註之約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附註為新約定,自不以「婚姻存續期間

」為條件,且名譽權之維護,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區分婚姻存續期間與否云云。惟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係以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目的,故系爭附註約定之效力僅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如前述;參以系爭附註既言明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散布目前任何不利上訴人與A03言語照片,有違者比照辦理」等語,則系爭附註約定自不能脫離系爭協議而單獨存在,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附註約定乃比照上訴人違反義務約定,需賠償被上訴人之條件辦理,可認系爭附註係附隨系爭協議本文而存在,而非新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協議各自所負義務之期間自應相同,始符合當時兩造締約之真意。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承上,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發表系爭臉書貼文,既未違反系爭附註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附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10萬元,總計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