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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被 上 訴人 洪振裕訴訟代理人 洪鎮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洪陳綉鸞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魚塭使用(下稱系爭魚塭),租期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上訴人承包「口湖N30號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作業,適逢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挾帶豪大雨來襲,造成系爭工程A1橋台側防洪牆破口及A2橋台側臨時圍堰溢淹至系爭魚塭,致伊已養殖成熟之文蛤、白蝦、虱目魚等漁獲全數遭沖毀,因而受有至少1,192,889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施作系爭工程有所疏失不爭執,惟每年養殖漁獲收成多寡會受種種因素影響,原審不應以被上訴人112年及114年養殖漁獲收成販出總賣價之平均數計算被上訴人本件損失金額等語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洪陳綉鸞為系爭土地(面積240,50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56541分之23941),被上訴人與洪陳綉鸞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人:洪陳綉鸞、承租人:洪振裕,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每次付租金一年、租金數額150,000元整等語。

(二)訴外人洪樹、洪陳綉鸞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洪振文之父母。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魚塭作為養殖使用,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施工作業,適逢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挾帶豪大雨來襲,造成系爭工程A1橋台側防洪牆破口及A2橋台側臨時圍堰溢淹至系爭魚塭,造成災損。

(四)前開災損之原因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1.本工程(按即系爭工程)於核定之施工計畫、破堤計畫、汛期防災減災計畫中,均未標示兩岸橋台處施工階段臨時圍堰之施工圖說,含括圍堰頂部高程及與既有護岸銜接處之封頭閉合措施。2.依據附件八:現地測量資料,A2橋台圍堰臨水側鈑樁頂高程為EL .2.838,內側臨魚塭側鈑樁頂高程為EL.1.605,既有兩側護岸防洪橋頂部高程為EL.3.058-EL.

3.336間,顯示A2橋台側破堤範圍之圍堰頂部高程低於現況防洪橋高程。3.依據附件九照片6、7、8、11、12、15、16、18顯示,A1及A2橋台側部分範圍之防洪牆於風災當下尚未完成閉合施工作業。4.依據附件六本工程核定之跨河構造物申請書,P.17破堤計畫內容所載,兩岸橋台臨時圍堰係往外延伸1-2m打設鋼鈑樁,於河道範圍內打設雙排鋼鈑樁,圍堰頂部高程設定為EL.3.10。5.由附件七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提供之113.7.25風災當日災損照片顯示,蔦松大排由A2橋台圍堰與既有堤岸銜接處缺口範圍,大幅溢堤排入堤內魚塭區(詳照片1~3),另A2橋台河道範圍雙排鋼鈑樁,其內側鈑樁頂部高程遠低於外側鈑樁,導致水位降至外側鈑樁頂部以下時,仍持續有大量排水從圍堰與既有堤岸銜接處缺口範圍排入堤內區域。6.另由附件七照片顯示,蔦松大排由A1橋台防洪牆缺口範圍與A2橋台破堤缺口範圍,溢堤排入堤內區域。7.綜上所述,A1及A2橋台側部分範圍之防洪牆,於風災當下尚未完成閉合施工作業。且未於汛期時採行臨時圍堤設施,形成堤岸缺口範圍;A2橋台臨時圍堰頂部高程,未依據附件六破堤計畫所載高程EL.3.1進行施作,形成堤防之缺口,導致蔦松大排溢淹兩岸;另A2橋台圍堰與既有護岸銜接處,因銜接處鋼鈑樁與RC護岸無法密合,承包商亦未採用有效閉合措施阻水,亦形成主要堤防破口所在,係為本案災損之主因。」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魚塭本件災損之損害範圍為何?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92,8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魚塭作為養殖使用,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適逢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來襲,發生A1橋台側防洪牆破口及A2橋台側臨時圍堰溢淹至系爭魚塭,造成災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件災損發生之主因係A1、A2橋台側部分範圍之防洪牆於風災時尚未完成閉合作業,且未於汛期採行適當臨時圍堤措施,A2橋台臨時圍堰亦未依核定破堤計畫高程施作,復未就圍堰與既有護岸銜接處採取有效閉合阻水措施,因此形成主要堤防破口,致蔦松大排洪水溢淹兩岸魚塭等情(不爭執事項㈢、㈣),上訴人亦就其施作系爭工程有所疏失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魚塭於113年所養殖之漁獲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所過失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魚塭本件災損所受之損害範圍: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然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而設,尚非賦予法院就形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以不受限制之裁量空間。法院於適用該規定,依所得心證定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時,應秉公平原則,採擷符合該條項規範意旨、一般法律原則,且與應證事實具有實質關聯之具體事項,作為衡量因素及計算標準,並就其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理由,善盡充分必要、得受檢驗之說理論證義務,不得恣意行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養殖於系爭魚塭內之文蛤、白蝦、虱目魚等漁獲,於本件災損發生後即遭沖失殆盡,致其種類、數量、重量及品質均無從事後逐一清點確認,而漁獲收成復受養殖密度、水質條件、生長狀況、市場行情等多重因素影響,客觀上確有難以精確證明損害數額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損害額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魚塭之文蛤、白蝦及虱目魚均因本件災損而全數流失,惟關於白蝦及虱目魚之投入數量、成本及預期收益,並未提出明確資料可資核算。而就文蛤損失部分,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4年、115年迄今就系爭魚塭文蛤出售所得分別為1,627,467元、758,310元、1,427,467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1、433頁、本院卷第139頁);參以證人洪振文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從事魚塭養殖,承租土地面積6,157平方公尺,伊的魚塭距離系爭魚塭大概5、600公尺或6、700公尺左右等語(原審卷第342-345頁),又嘉楓水產行即證人林永隆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是專門收購文蛤的大盤商,已經收購被上訴人養殖的文蛤約5、6年;被上訴人的系爭魚塭在北邊,洪振文的魚塭在南邊;113年伊沒有向被上訴人收購文蛤,因為沒有收成,全部都死掉;當年度伊有收購南邊魚塭的文蛤,南邊收購情形都差不多,有時1甲(1公頃)收1-2萬台斤,好的有2-3萬多台斤,南邊魚塭112年、113年、114年收成都差不多;整體來講,南邊、北邊魚塭收成都差不多;北邊魚塭112年收成比較好,114年比較不好,113年文蛤死亡比較多,價格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115-119頁),可知北邊、南邊的魚塭一般收成數量差異不大。審諸洪振文之魚塭位於南堤、系爭魚塭位於北堤,兩者距離不遠,地理環境相近,且洪振文與被上訴人之文蛤長年均由證人林永隆收購,其價格行情應為一致,則洪振文魚塭收成狀況、銷售價格、產銷成本應足以作為系爭魚塭同年度之參考依據。

4.再查,洪振文於113年收成文蛤共18,523台斤,中規格以每台斤70元計算、小規格以每台斤30元計算,出售所得共1,199,47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188頁),而被上訴人承租經營之系爭魚塭面積為10,346平方公尺,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至洪振文經營魚塭面積為6,157平方公尺乙節,除據其證述如前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為憑(原審卷第219-226、345、353-355頁),兩者面積比例約為1.68倍(計算式:10,346÷6,157=1.6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魚塭實際產量雖未必與面積呈絕對正比關係,惟於無更精確資料可供計算之情形下,以上開面積比例作為本件估算基礎,尚屬合理。是依系爭魚塭與洪振文魚塭面積比例推估,被上訴人於113年度原可獲得之文蛤收入約為2,015,110元(計算式:1,199,470元×1.68=2,015,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尚未加計被上訴人系爭魚塭之虱目魚及白蝦等漁獲原預計於113年度收成可得利益之損失,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災損所受損害達1,192,889元,並非無據。另由證人洪振文於原審具結所證:伊一年養殖文蛤、虱目魚、白蝦扣除成本後可淨賺約80、9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45頁),可知洪振文之魚塭一年養殖漁獲收成扣除產銷成本,淨利約有80至90萬元,衡諸系爭魚塭與洪振文魚塭之地理環境、養殖條件及營運模式大致相同,其養殖成本及合理收益理應無太大差異。則依前揭魚塭面積比例估算,被上訴人之系爭魚塭每年養殖可獲合理淨利約為1,344,000元至1,512,000元(計算式:800,000元×1.68=1,344,000元;900,000元×1.68=1,512,000元),是綜合被上訴人歷年出售文蛤實績、洪振文魚塭於同年度之實際收成情形、兩者魚塭面積比例、養殖條件及合理獲利情形等客觀事證交互以觀,並斟酌本件尚有虱目魚及白蝦流失所生預期可得利益損失未能精確計算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關於本件損害數額為1,192,889元之主張,尚屬合理而可採。上訴人雖辯稱文蛤養殖收益受諸多因素影響,原審不得據以酌定損害額云云,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述客觀基礎之具體事證,自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92,8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損害1,192,889元,業如前述,此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原審卷第15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92,889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