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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孝宏被 上 訴人 蔡宜庭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葉怡欣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本為商業夥伴,共同經營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好森活公司),上訴人為好森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因經營理念歧異,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簽立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繼續經營好森活公司,就好森活公司原有貸款,由上訴人按月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匯入好森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餘由好森活公司盈餘支付。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伊僅於112年12月20日對上訴人扣款2萬元,其後自113年1月起迄今,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是以,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給付2萬元,共計12萬元;另自伊起訴後之113年7月起至117年12月止雖尚未屆清償期,然因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已惡意不給付持續6個月,嗣後各期款項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二)系爭契約關於負擔好森活公司貸款之部分,係針對好森活公司先前積欠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債務,兩造為前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本得自行約定清償債務之方式,並未違法,且兩造原本一同經營好森活公司,上訴人欲退出經營時,約定由上訴人每月負擔2萬元貸款,尚不致對上訴人造成過多負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貸款清償方式為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除外條款。系爭契約實際上是對於兩造內部債務分擔之約定,屬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即便嗣後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亦不影響此部分債務分擔之約定。

(三)上訴人雖主張以112年12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債權為抵銷,然上訴人於112年12月即離開好森活公司,已無實際付出勞務或參與經營,自不得請領薪資。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其請求之對象亦為好森活公司,自不得以對於好森活公司之債權抵銷對伊之債務。故上訴人本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7月起至11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款項均匯入好森活公司之系爭帳戶等語。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好森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始終都是被上訴人,伊僅是掛名負責人,實為受僱人。當初因被上訴人要將伊每月薪資自7萬元調降為4萬元,伊無法接受,迫於壓力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作為伊離開好森活公司之條件。當初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有口頭約定伊僅於好森活公司經營困難時始需按月負擔2萬元,然好森活公司迄今並無經營不善之情形,伊自不負給付義務。

(二)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其中關於伊分擔好森活公司貸款之約定亦係以兩造委託經營關係為基礎,且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撰寫,內容記載伊須每月匯款2萬元分擔好森活公司貸款,被上訴人全然不需分擔貸款,為不平等之約定,此與和解契約為雙方互相讓步以止爭之性質有別,並非和解契約,故系爭契約應全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終止後給付條件已不存在,伊自不負任何給付責任。伊業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全部,故伊僅需負擔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6日為止之貸款,其餘貸款債務與伊無關。

(三)又伊僅為好森活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僅以出資額為限負責,伊對好森活公司貸款債務本不負個人清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並非好森活公司法律上有代表權限之人,無權代表好森活公司為貸款分擔協議,於好森活公司承認該意思表示前,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再為請求,確無理由。被上訴人單方要求伊離職後仍須分擔好森活公司貸款,顯見系爭契約專以犧牲伊利益所設,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執對伊為任何主張。

(四)倘認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自次月起扣款,即於112年12月20日扣款2萬元,伊112年12月份薪資亦未匯入帳戶,故伊提前遭扣款之金額已超過6萬元。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才將伊自好森活公司勞健保退出,故伊亦得以好森活公司積欠伊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1月9日止共計13個月之薪資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本為商業夥伴,共同經營好森活公司,原以上訴人為好森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13年12月23日變更由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

(二)好森活公司先前分別向兆豐銀行、合作金庫申辦貸款(當時好森活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兩造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合計每月需償還之本金達145,230 元,兆豐銀行約定貸款到期日為117年12月20日,合作金庫貸款到期日為115年7月8日。

(三)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內容略以:1.本人甲方陳孝宏委託乙方蔡宜庭全權經營好森活公司,每月甲方同意15日前匯款至好森活公司帳戶內負擔部分銀行貸款,匯款金額為2萬元整,其餘貸款每月分期金額由好森活公司盈利支付。……5.委託期間內好森活公司若經營不善終止營運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則交由負責人陳孝宏全權負責,乙方蔡宜庭毋需負擔任何銀行債務……。

(四)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對上訴人扣款2萬元。

(五)上訴人委由徐弘儒律師於113年1月26日寄發高雄順昌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收受。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第1條之法律性質為何?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

月至117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已於113年1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全部協議,是否有據?

2.上訴人主張以好森活公司積欠之薪資債務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1條之法律性質: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立約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全部均屬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本為商業夥伴,共同經營好森活公司,原以上訴人為好森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113年12月23日變更由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不爭執事項㈠、㈢)。觀系爭契約名為「委託經營書」,以上訴人為委託人、被上訴人為受託人,其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21頁)可概分為兩部分:一為兩造於第1項前段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全權經營好森活公司;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好森活公司正常營運狀態下,不得任職好森活公司營運項目之相關行業;第4項約定於好森活公司正常營運狀態中,若有任何事宜需上訴人協助(包含簽立行政機關各種文件資料),上訴人應於通知3日內親自至營運處協助;第7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好森活公司內之任何資訊(包含會員客戶任何資訊)對外洩露或移作他途使用;末復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假借好森活公司名義,在外有任何不利好森活公司之行事,前開約定內容經核均屬兩造就好森活公司營運業務交接所生之行政協助、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公司商譽維護等約定。系爭契約另部分,則係就好森活公司貸款債務分擔之約定,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上訴人同意負擔部分銀行貸款,於每月15日前匯款2萬元至好森活公司帳戶內,其餘貸款每月分期金額由好森活公司盈利支付;上訴人支付至貸款全數清償為止,如中途不支付,上訴人負責支付未還清之貸款,放棄任何抗辯;第5項約定委託期間內好森活公司若經營不善終止營運,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則交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被上訴人毋需負擔任何銀行債務等語。

3.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關於好森活公司營運業務交接條款部分,查此部分內容係兩造約定身為登記負責人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接手全權經營好森活公司業務,兩造分別負擔一定行為及不行為之義務,雖與委任契約係單純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情形有別,然與委任契約性質為委託處理事務相類,應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依民法第529條,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4.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對外雖連帶負清償責任,然內部得約定各自分擔債務之比例及金額。就系爭契約有關貸款負擔之金錢給付約定部分,經查好森活公司先前分別向兆豐銀行、合作金庫申辦貸款,當時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兩造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合計每月需償還之本金達145,230元(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個人就該貸款債務因連帶保證關係本即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依照民法第280條規定,兩造自得就該貸款債務約定內部分擔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約當時非好森活公司之法定代表權人,無權與其協議好森活公司貸款債務分擔云云,尚不足採。是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項後段部分所為好森活公司銀行貸款負擔之約定,應係另基於前開連帶債務所生之獨立約定,核其性質,顯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且與好森活公司營運業務事務之處理無依附關係,性質上與勞務給付契約無相類似之處,尚難認與前開業務交接條款同屬勞務契約,自無民法第529條之適用餘地。至系爭契約第1項後段之約定,雖非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然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兩造仍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全部約定內容均屬委任契約,應適用委任之法律效果等語,要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至117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3年1月2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全部協議,自113年2月起不負每月給付2萬元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全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3年1月26日寄發高雄順昌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收受。惟觀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上訴人係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表明因被上訴人發函要求變更好森活公司之公司登記,上訴人自始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經營意願,故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足見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範圍為系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條款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其終止範圍兼及於「金錢給付」條款。參以系爭契約第1項後段貸款負擔之約定條款,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上訴人對此亦無民法第549條所定之隨時終止權,是上訴人抗辯其已透過前開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全部云云,自非可採。

3.依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月負擔2萬元之貸款還款責任,洵屬有據。惟查,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12年12月19日,其第1條約定付款期限為「每月15日前」,兩造簽約日既已逾當月之15日,應認兩造此部分約定之真意,係上訴人自次月15日起始負有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所扣款之2萬元(不爭執事項㈣),應係預付下期即113年1月15日之款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為止共5個月合計10萬元,及自113年7月起至117年12月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

4.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僅為好森活公司之股東,依法僅就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被上訴人卻單方要求伊離職後仍須分擔好森活公司貸款,系爭契約專以犧牲伊利益所設,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查,好森活公司所負擔之前開貸款為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時所積欠,而其就該貸款債務又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業如前述,上訴人並非好森活公司之單純股東,自不能主張僅以出資額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兩造就上開貸款之連帶債務,本應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上開貸款每月需償還之本金高達145,230元,上訴人僅負擔2萬元,所占比例不到2成;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乃合法行使其債權,洵非不誠實行為及權利濫用,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稽。上訴人另主張當初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有口頭約定僅於好森活公司經營困難時,其始需分擔每月2萬元貸款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亦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客觀文義顯然不符,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5.至上訴人另主張以好森活公司積欠其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共13個月、每月7萬元,共計91萬元之薪資債務為抵銷,並提出其與暱稱「雅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95頁)。惟觀該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好森活公司存有薪資糾紛,然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以主張抵銷,應以兩人互負債務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縱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應另向好森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既非對上訴人負有該債務之人,依照前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對好森活公司之薪資債權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13年2月起至11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為有理由,此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各期款項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僅就其中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計10萬元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上開各期款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屆清償期部分,審酌上訴人就已到期之款項,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與被上訴人,此等尚未屆期之債務,自有不為履行之虞,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至117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雖就系爭契約定性所持部分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