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4年6月28日結婚,114年9月17日離婚。甲○○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上訴人接吻、擁抱、單獨出遊、發生性行為,實已侵害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惟駁回伊其餘請求在10萬元本息範圍內,尚有未洽,爰就此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請求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僅就10萬元本息對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因無律師為伊解釋何謂「對侵害配偶權不爭執」,始會陳稱「對侵害配偶權不爭執」,伊雖有與甲○○傳送如原證1、2、4、6之LINE等通訊內容,但伊實際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從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感情上之情意文字,並無任何描述或想像逾越配偶間之親密行為,或是甚為露骨、鹹濕、調情之對話文字,不能以此認定伊與甲○○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另原判決僅據伊與甲○○之對話即認伊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非輕云云,不符比例原則,伊與甲○○之行為僅屬精神層面之態樣,相較於愛撫身體或發生性行為,難認伊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非輕。原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顯屬過高,不符比例及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此外,縱認伊與甲○○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行為,伊等二人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與甲○○既係談妥相關條件後始為離婚,其等條件亦包括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主張伊得在甲○○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自有不當,請廢棄原判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及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甲○○於84年6月28日結婚,114年9月17日離婚,二人共同育有子女乙○○、丙○○、丁○○。
㈡原證3為被上訴人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原證1、2、4、6為上訴人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
話紀錄,且均發生在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期間。㈠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甲○○擁抱、單獨出遊部分,業據提出
原證1、2、4、6即上訴人與甲○○於甲○○婚姻存續期間所為LINE對話或簡訊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135-209頁,卷二第33-183頁),其中上訴人傳送「我也是重感情 因為我們都有家庭 所以要很謹慎」,甲○○回覆「因為我們都有家庭 是出自於陪伴對方喔! 你和我的想法都很接近,而且我不是每個男人都要的那種人 我很講究,因為我很喜歡你的風格」,上訴人再傳送「如果我們兩個是夫妻一定很幸福」,甲○○回覆「我也這麼認為 如果我早點認識你,有可能你就會有小孩了」、上訴人又傳送「陪伴你 全力以赴想到我就不累了」、「我好想你 想要 看到你情不自禁只有你最懂我 希望多愛我一點 陪伴我 對你有好感 才對這樣 如果可以每天在一起看有多好」、「只有你最了解我」,甲○○回覆「對阿~所以我們在一起,你從來沒有忘記過」,上訴人則傳送「上天給我的最愛的人」、「是因為我們有在一起」、「好想你 抱抱你」,甲○○回覆「我也想抱你 我喜歡做什麼,愛吃什麼,生活需要什麼~包括你我也都知道」,上訴人復傳送「讓我在睡覺想你」,甲○○回覆「你在想我喔!」,上訴人另傳送「愛你100分」,甲○○回覆「老公起床了」、「我知道在一起很難 因為我們都有家庭 但我還是很喜歡你」,上訴人則傳送「只有你能包容呵護我 感恩有你陪伴 因為沒有能懂我了解我的人了
晚上好好休息!睡覺了」,甲○○回覆「我們都了解對方,很希望對方陪伴,說話聊聊,也都很滿足喔! 希望你帶著我給你的愛,入眠」,上訴人又傳送「我有妳做賢內助就非常幸福」、「私奔嗎?」,甲○○回覆「我願意 帶我走~」、「好啦!溫柔的躺在你懷裡」等語。經審酌上開對話已足認上訴人與甲○○雙方顯然互表愛意,而非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談話應有內容,已逾越正當社交範圍;復與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當初我們有出去過拜拜,經過汽車旅館,所以沒有真正進去過,是開玩笑…;我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了上開對話外,沒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但有牽手、擁抱,沒有接吻等語(原審卷二第243頁),堪認上訴人與甲○○除了有前開逾越正當社交範圍之LINE對話或簡訊內容外,尚有擁抱、單獨出遊之身體接觸之逾越正當社交範圍之行為,而上開對話及行為均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於本院固抗辯其於原審因無律師為其解釋何謂「對侵
害配偶權不爭執」,始會陳稱「對侵害配偶權不爭執」,其雖有與甲○○傳送如原證1、2、4、6之LINE內容,但其實際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有傳送LINE,且對侵害配偶權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45頁),其於本院未能舉證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尚無撤銷自認之適用,是其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有接吻及發生性行為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援引原證1、2、4、6上訴人與甲○○
間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紀錄為據。惟查,本院審酌上開LINE、簡訊對話紀錄之內容,均僅有其二人互相表達愛意,並無法以此認定其二人有接吻及發生性行為。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既對有侵害配偶權不爭執,而
其起訴時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包括接吻及發生性行為,自應認上訴人已不爭執與甲○○有接吻及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惟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本來就包括:以言語或通訊軟體表達愛意、單獨出遊、身體親密接觸、擁抱、接吻以及發生性行為等各種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當行為。上訴人於原審乃陳稱:「我有傳LINE,對侵害配偶權不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245頁),依該筆錄記載之文義,至多認定上訴人係不爭執其所傳之LINE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要難以該陳述遽予推認上訴人不爭執與甲○○有接吻及發生性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⑶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與甲○○有接吻及發生性行
為部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尚屬無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復衡量被上訴人與
甲○○於84年6月28日結婚,114年9月17日離婚,二人共同育有子女乙○○、丙○○、丁○○(不爭執事項㈠),以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本件經認定之侵權行為係涉及上訴人與甲○○有傳送逾越正當社交範圍之LINE對話或簡訊內容,以及擁抱、單獨出遊之身體接觸之逾越正當社交範圍之行為)、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財產狀況(原審限閱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縱認其與甲○○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權行為,其等二人應負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與甲○○既係談妥相關條件下始為離婚,其等條件亦包括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自得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在甲○○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自有不當云云。經查: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與甲○○二人就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同法第280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與甲○○二人應平均分擔債務,而被上訴人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為全部請求,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與甲○○既係談妥相關條件始為離婚
,其等條件亦包括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依據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5年6月1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50003128號函檢附甲○○與被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拋棄其對甲○○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生其得向甲○○請求之權利,包含其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甲○○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同意拋棄或免除其對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在甲○○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及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就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範圍內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甲○○再次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實質行為,以及上訴人與甲○○牽手及擁抱之程度究竟為何(本院卷第66頁),惟本院認甲○○於原審就上開部分業已證述明確,核無再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不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